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2593号
原告: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7560632557,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于太波,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60848737,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盐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雅晨,女,1994年4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科,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
负责人:蔺湘,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系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兰公司)与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被告恒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雅晨、高正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7,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1年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7,9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1月8日的利息。两项利息损失合计154,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1财保26号民事裁定,冻结原告200万元的存款,后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又申请了财产保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9719号民事裁定,又冻结了原告300万元存款。后该案经过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撤诉。2019年1月8日,经由被告申请,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9719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原告300万元存款的查封,对之前冻结的200万元存款至今仍未解冻。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求未得到支持”不等于“诉求错误”,且被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保全行为并无错误。其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教育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向被告公司支付到期债权600万元。该600万元工程款并未实际执行至原告账户,原告对600万元欠款并未实际占有,所以被告申请对欠款的财产保全并未影响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及分配的权能权益。原告的600万元欠款不存在任何损害结果,即没有损失产生。再次,根据(2017)辽0211执保字917号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期限是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在2018年11月22日被告撤诉之前保全已到期,被告已放弃继续冻结的权利,冻结的效力已消灭,原告可自行申请解封,被告无需对此承担责任。最后,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向大连市中院送达(2016)辽0204执14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告执行款44.5万元。由此可见,该笔执行款,被多方冻结,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性,难以分清具体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被告与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全赔偿责任。衡量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仅看保全申请人是胜诉或败诉,还要看保全申请人对其所提之诉讼和所申请之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恒昇公司对友兰公司提起的诉讼合法合约、合情合理、完全善意,恒昇公司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至于财产保全,被告恒昇公司以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金额500万元为基础申请等额的财产保全,并实际保全了友兰公司等额的到期债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恒昇公司所提之案涉财产保全申请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被告与第三人依法不承担保全赔偿责任。其次,由于600万工程欠款最终是否会被支付给恒昇公司或者支付的具体时间是不确定的,因此,对于尚未由恒昇公司实际掌控的600万工程欠款,即使恒昇公司不申请贵院采取保全措施,友兰公司也无法获得相应的执行款。友兰公司对未享有所有权的500万执行款也就没有损失可言。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友兰公司因与被告恒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工程款纠纷)一案,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二十页载明:本案中,被告(恒昇公司)主张原告(友兰公司)未提供施工档案,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该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恒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友兰公司支付工程款3,182,980.24元;二、被告恒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友兰公司支付质保金2,363,334.07元;三、驳回原告友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恒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标的额55,949,243元,并作出(2016)辽02执318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2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教育局送达(2016)辽02执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向被执行人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工程款。暂停支付期限12个月,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
另查,恒昇公司曾因友兰公司逾期交工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友兰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6295号民事判决。后恒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2015)甘民初字第62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恒昇公司增加一项诉求,即友兰公司协助恒昇公司补办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备案、勘察设计审批手续、质量监督手续、安全监督手续、施工许可手续,并提供施工档案资料。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因恒昇公司已就增加的诉求在本院另案诉讼,该案件不予调整。后该案又历经二审、再审程序。
又查,恒昇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友兰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第三人)的保函,第三人表示,如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愿意在责任限额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辽0211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7)辽0211执保字第9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院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辽02执318号一案的执行款2,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后恒昇公司将友兰公司至本院称,由于友兰公司未按约定,在2017年9月28日前仍未向原告提供施工档案,导致原告无法按计划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教育局移交中小学工程,大连市甘井子区教育局未按计划拨付原告相关建设投资,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友兰公司承担未向原告恒昇公司交付施工材料档案对原告恒昇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增加诉讼请求至500万元。2018年6月25日,恒昇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保全申请,第三人再次提供保函作为担保,并表示如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愿意在责任限额9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9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97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3,0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止。2018年6月8日,本院于作出(2017)辽0211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驳回恒昇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恒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恒昇公司提交撤回一审起诉以及二审上诉的书面申请书。2018年11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6814号民事裁定,内容为: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三、准许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后恒昇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9719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依据该裁定,本于2019年1月9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9717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3,000,000元的冻结。
另查,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申请执行友兰公司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友兰公司银行存款4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执行友兰公司贵院的执行款44.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
上述事实,有(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执318号执行裁定书、(2016)辽02执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甘民初字第6295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11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11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11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211执保字第9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辽0211民初9719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211民初97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辽02民终6814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211民初97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辽0211民初9717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辽0204执146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临时救济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友兰公司诉请被告恒昇公司就其应付工程款进行保全的行为对原告承担损害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其恶意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可得工程款予以保全;二是原告因被告恒昇公司的保全行为实际遭受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在友兰公司诉恒昇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恒昇公司曾提出友兰公司未提供施工档案的抗辩意见,对此,大连市中院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并在判决中释明恒昇公司可另行向友兰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昇公司至逾期交工违约金一案发回重审后才向友兰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但本院并未在该案中作处理,系因恒昇公司单独就友兰公司未提供施工档案给其造成损失另行诉讼,即本院审理的(2017)辽0211民初9717号案件。因此,本院认为,恒昇公司提起(2017)辽0211民初9717号案件诉讼,系恒昇公司在大连市中级人民院对工程款纠纷一案行使释明权后的履行行为,恒昇公司起诉及申请诉前保全200万元标的额,系行使正当权利,并无过错。但是,恒昇公司在诉中再次申请保全,请求本院冻结友兰公司300万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具有主观恶意。理由为:工程款纠纷一案友兰公司已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55,949,243元,该款项是友兰公司的可得利益。后恒昇公司起诉友兰公司未移交工程档案给其造成损失,并在本院宣判前增加诉讼请求300万元且申请保全,从恒昇公司先后申请保全的标的额、保全时间和方式等综合考量,本院认定恒昇公司申请诉中保全,目的在于阻止或拖延工程款的执行。综上,恒昇公司申请诉中保全300万元具有主观恶意。
其次,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大连市甘井子区教育局暂停向被执行人恒昇公司支付600万工程款。暂停支付期限12个月,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支付期限届满后,该款项本应由恒昇公司给付友兰公司,属于友兰公司的可得利益。但本院诉中保全裁定作出后,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冻结友兰公司执行款3,000,000元。恒昇公司的诉中保全行为阻碍了友兰公司实现可得利益,确属给友兰公司造成损失。具体到本案,被告不正当阻止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在作为价款接受方的贷款利息损失。后恒昇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起诉,又向本院申请解除对300万元存款的保全措施,因此,本院对该300万元存款的冻结期限实际为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8日,原告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仅主张损失67,9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向冻结原告执行款44.5万元应予以扣除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诉前保全200万元存款已于2018年10月8日到期,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冻结的44.5万元款项可从该笔200万元款项中抵充,故,被告的该节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7,9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元(原告已预交4280元),由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审 判 长  任 京
人民陪审员  王连英
人民陪审员  董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