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2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盐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雅晨,女,1994年4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科,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于太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
负责人:蔺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恒昇公司申请保全友兰公司300万元不存在主观恶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从恒昇公司先后申请保全的标的额、保全时间和方式等综合考量认定恒昇公司申请诉中保全300万元的目的在于阻止或拖延工程款的执行,具有主观恶意,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就如何进行的所谓综合考量作具体和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其完全是在缺乏事实依据缺乏常理支持的情况下主观推测、臆断地作出认定,具体分析如下:1.从恒昇公司的长期行为和主观态度看,恒昇公司对所提之诉讼和保全包括追加300万诉请和保全不存在主观恶意。恒昇公司就友兰公司延期交付施工档案一事长期在主张权利,在友兰公司诉恒昇公司的工程款案和恒昇公司诉友兰公司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案中恒昇公司均有通过不同方式向法院提出,但两案相关法院最终均以程序问题为由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实质认定,对此节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但可以确定,在工程款案和逾期交工违约金案中两案法院都没有否认恒昇公司主张友兰公司延期交付档案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工程款案中法院甚至明确认定工程竣工后交付施工档案是承包人的义务,承包人未履行该项义务,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进而认定恒昇公司可以就此另行向友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恒昇公司在本案所涉诉讼即9719号案中向友兰公司诉请索赔延期交付施工档案导致的损失及申请财产保全,并非是恒昇公司特别起意为了对抗友兰公司在工程款案中对恒昇公司的执行而为之,而是恒昇公司长期的主张与诉求的具体实施,亦是按照工程款案中省高院和市中院两级法院的判决指引和释明而为之。故不能认定恒昇公司提起9719号案诉讼和保全包括追加300万诉请和保全的目的在于阻止或拖延工程款的执行,不能认定恒昇公司存在主观恶意。2.从诉请和保全的时间、金额和方式看,恒昇公司对所提之诉讼和保全包括追加300万诉请和保全不存在主观恶意。根据原审法院的查明,工程款案终审判决在2016年2月23日就已经做出,执行立案的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如果恒昇公司真有意阻止或拖延工程款的执行,为何不在友兰公司申请执行后立即实施,而是要等到一年多以后的2017年10月份才启动保全和诉讼以及在2018年6月份才加诉请和保全金额300万元。恒昇公司2017年10月在9719号案中最初诉请和保全额为200万,这一时间与逾期交工违约金案中恒昇公司追加诉请要求友兰公司提交档案资料的时间相符合,两案诉请协调一致,合情合理;而恒昇公司在9719号案于2018年6月追加诉请和保全300万,这一时间正是逾期交工违约金案一审、二审判决作出之后,恒昇公司在诉请友兰公司提交施工档案被两级法院不予受理后,恒昇公司考虑到施工档案被延期提交的时间必定会更长,故为保障自身权益,加大在9719案中的维权力度而追加诉请和保全金额300万,这一过程和金额完全合法、合情、合理。如果恒昇公司提起9719案诉讼和保全的目的是为阻止或拖延工程款的执行,为何不按照工程款案中友兰公司对恒昇公司的执行标的额约559万来“一次性”、“足额”申请诉请和保全,而是要大费周章地分两次且两次金额相加也是不足额地去作诉请和保全?综上,显而易见,原审判决认定恒昇公司在9719号案中追加300万诉请和保全是意在阻止或拖延工程款的执行根本不符合本案事实,不符合常理,完全经不起推敲。3.从诉请和保全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看,恒昇公司对所提之诉讼和保全包括追加300万诉请和保全不存在主观恶意。在9719号案中,恒昇公司作为福佳新城中小学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为项目建设垫付的至少7000多万的资金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无法及时返还,恒昇公司所遭受的重大经济损失是客观的、真实的;而及时提交工程施工档案是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友兰公司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友兰公司未及时提交施工档案影响了市财政对工程竣工决算的审定以及教育局对恒昇公司工程建设垫资的返还,同时,恒昇公司诉请和保全金额总计500万元与恒昇公司实际被欠款数年产生的利息损失相比也仅占比约20%。因此,恒昇公司对友兰公司所提起之诉讼和财产保全包括追加300万诉请和保全有真实、明确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主张的诉讼理由和金额合法合约、合情合理,完全善意、谨慎,故不应认定恒昇公司存在主观恶意。而且,因所涉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恒昇公司与友兰公司从2014年起便互相提起诉讼、保全、上诉、甚至申诉主张各自的权利,逾期交工违约金案甚至连打五审直到2019年11月才再审结案,这些案件中恒昇公司与友兰公司互有胜败,这实乃诉讼场上之常事,故不应轻易、随意地将恒昇公司为索赔延期交付施工档案损失所合理提起的9719号案诉讼和保全包括追加300万诉请和保全认定为是存在主观恶意。4.从诉讼查明的事实和诉讼结果看,也不应认定恒昇公司对所提之诉讼和保全包括追加300万诉请和保全存在主观恶意。9719号案中法院是以恒昇公司对其主张的友兰公司截止到2017年9月28日未提交施工档案的事实无法举证证明为由驳回了恒昇公司的诉请,但法院仅是通过到教育局调查取证查明施工档案在9719号案诉讼时是保存在甘井子教育局的,但对施工档案何时提交等问题根本没有查清。事实上,对友兰公司实际提交施工档案的准确时间这一问题在双方多案诉讼中均没有被查清。因此,9719号案判决结果并不能否认友兰公司提交施工档案不及时的事实,不能否认恒昇公司以友兰公司提交施工档案不及时为由对友兰公司所提之诉讼和保全的合理有据和主观善意。试想,如果恒昇公司在9719号案中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1年7月30日或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作为主张友兰公司未及时提交施工档案的时间点,则诉讼结果很可能将发生翻转,即恒昇公司以2017年9月28日为友兰公司未提交施工档案的时间点是为自己平添了不必要的且极为困难的举证责任,这也导致恒昇公司因举证不能而在9719号案中败诉。但由此亦可知,恒昇公司在9719号案中败诉仅是因为恒昇公司对举证责任、诉争事实分析判断能力上的欠缺和不专业导致的技巧性败诉,故不能因败诉而认定恒昇公司对所提之诉讼和保全包括追加300万诉请和保全存在主观恶意。二、友兰公司未依法举证证明恒昇公司对其所提之诉讼和保全包括追加300万诉请和保全存在主观恶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规则,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友兰公司对恒昇公司所提之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第10期总第264期公报案例,应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来判断财产保全损害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故友兰公司依法应对侵权责任四要件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对有过错的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上述公报案例及其他案例明确确立了不以案件败诉作为判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标准,而要看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本案中,友兰公司依法应对恒昇公司对其所提之诉讼和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存在恶意进行举证。具体地说,友兰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工程竣工后按期或短时间内便提交了施工档案,且恒昇公司对此完全知情,才能证明恒昇公司以友兰公司延期提交施工档案为由提起9719号案诉讼和保全存在恶意。但显然,本案中,友兰公司根本未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同时,9719号案中法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要求该案中作为原告的恒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么本案中亦应道循平等、对等原则,既然提交施工档案是承包人的基本义务,且友兰公司也表示只有作为施工方的其自己才能提交施工档案,故本案中亦应由友兰公司对其提交施工档案的准确时间等问题进行举证,如无法举证,友兰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在未要求友兰公司对恒昇公司起诉和保全存在主观恶意即存在过错作明确举证的情况下便径直、主观臆断地作出原审判决,是明显地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友兰公司并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以所谓阻碍友兰公司实现可得利益为由认定友兰公司存在损失,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恒昇公司申请保全冻结的是友兰公司在(2016)辽02执字318号执行案中对恒昇公司享有的500万执行款,这500万是恒昇公司名下由恒昇公司实际掌控的款项,并不会因被申请保全而阻碍友兰公司获取该款项。事实证明,友兰公司对恒昇公司享有的执行标的额是559万多,而恒昇公司仅保全冻结了500万,差额59万多元友兰公司并没有因未被恒昇公司冻结而获取。实际上,恒昇公司与友兰公司到目前为止也一直在就所涉工程产生的各项纠纷商谈和解与款项冲抵,友兰公司有意搁置对恒昇公司的执行。根据大连中院(2016)辽02执字31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17年2月申请法院冻结(暂停支付)教育局向恒昇公司支付600万工程款的是友兰公司,而工程款案二审终审判决在2016年2月便已作出,执行程序在2016年5月便已开始,如果友兰公司真有意执行恒昇公司,为何还要申请法院暂停教育局向恒昇公司支付600万工程款,岂不是南辕北辙?更甚者,教育局应付给恒昇公司的600万工程款冻结期限早已过,而9719号案财产保全的500万中不论是200万还是300万至今也均早已到期,如果友兰公司真有意执行恒昇公司,为何迟迟不去执行教育局应付给恒昇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这充分证明,恒昇公司在9719号案中对友兰公司的财产保全并未阻碍、影响到友兰公司对任何款项的实际获取和占有,未给友兰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至于原审判决提到的可得利益,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视和取得的利益,具体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显然,可得利益属于合同法上的概念,并非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概念,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可得利益的明确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忽视了保全未给友兰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的客观事实,以所谓阻碍友兰公司实现可得利益为由认定友兰公司存在损失,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承担的判决不正确、不合理。本案中友兰公司在其诉状中诉请金额是199110元,当庭变更诉请后的金额为154900元,根据变更诉请后金额计算的案件受理费是3398元。然而友兰公司的诉讼请求仅部分被支持,有87000元的诉请金额被原审法院驳回,故友兰公司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相应案件受费。原审判决将全部案受理费3398元判由恒昇公司负担明显不正确、不合理。
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载的上诉理由绝大部分都是陈述其申请保全不存在恶意,而一审认定其追加保全300万的申请具有主观恶意,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按其所说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未提交工程档案给其造成7000万元的工程款一直支付不了,其损失相当大,但是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只按照200万的诉请并申请诉前保全,大连市甘井子区(2017)辽0211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在2018年6月8日制作,被上诉人在6月11日收到判决,而上诉人在6月25日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保全300万,此时其已经知道其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仍追加保全,特别是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上诉之后及时撤诉,整个过程只是为了耽搁其应向友兰公司支付的另案执行款,主观存在恶意。2、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及时申请执行,是因为上诉人在此案结束之后又以工程质量为由提起诉讼,又将相关执行款保全,对此节我们保留诉权,也正在积极准备提起诉讼。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全部上诉观点。针对被上诉人的答辩,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诉中保全300万是追加诉请金额300万的自然延续,所以衡量上诉人是否有恶意应以上诉人追加诉请300万当时的背景和事件的进展来进行衡量,而不应当以事后二审撤诉作为反推上诉人有恶意的方式,在上诉人追加诉请当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施工档案是上诉人的一个长期的诉求和主张,也是根据省高院和大连中院两级法院的释明和指引而为的行为,而在增加诉请300万的时间点上恰恰是另一案件即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施工档案案件被不予受理的时间,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必然认为施工档案提交的时间会发生延长,因此追加了相应的诉请金额和保全金额,这个过程非常合理。而且7000多万的垫付的工程款按一年5%计算利息的话,利息损失也要375万,而上诉人也仅仅是追加了300万,从金额上看也是一个很自然的行为。至于二审无关是上诉还是撤诉,都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而且上诉人在选择撤诉的当时对案情的了解、事件的进展有了新的认识,包括二审法院给上诉人的案件走向的释明,上诉人选择撤诉也无可厚非,不能说上诉人撤诉了就说上诉人之前了行为属于恶意。被上诉人刚才说阻碍他执行,他的执行标的一共是590万,上诉人两次申请保全加在一起不过500万,如果真的阻碍执行,剩余的90万为什么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执行到,被上诉人刚才说又有其他的案件,但是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答辩所称是为了阻碍他执行的观点站不住。
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7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1年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79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1月8日的利息。两项利息损失合计154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友兰公司因与被告恒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工程款纠纷)一案,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二十页载明:本案中,被告(恒昇公司)主张原告(友兰公司)未提供施工档案,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该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恒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友兰公司支付工程款3182980.24元;二、被告恒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友兰公司支付质保金2363334.07元;三、驳回原告友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恒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标的额55949243元,并作出(2016)辽02执318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2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教育局送达(2016)辽02执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向被执行人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工程款。暂停支付期限12个月,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另查,恒昇公司曾因友兰公司逾期交工一事向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友兰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016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6295号民事判决。后恒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2015)甘民初字第62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恒昇公司增加一项诉求,即友兰公司协助恒昇公司补办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备案、勘察设计审批手续、质量监督手续、安全监督手续、施工许可手续,并提供施工档案资料。2018年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因恒昇公司已就增加的诉求在本院另案诉讼,该案件不予调整。后该案又历经二审、再审程序。又查,恒昇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友兰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第三人)的保函,第三人表示,如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愿意在责任限额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7)辽0211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依据该裁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7)辽0211执保字第9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院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辽02执318号一案的执行款2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后恒昇公司将友兰公司至一审法院称,由于友兰公司未按约定,在2017年9月28日前仍未向原告提供施工档案,导致原告无法按计划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教育局移交中小学工程,大连市甘井子区教育局未按计划拨付原告相关建设投资,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友兰公司承担未向原告恒昇公司交付施工材料档案对原告恒昇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增加诉讼请求至500万元。2018年6月25日,恒昇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保全申请,第三人再次提供保函作为担保,并表示如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愿意在责任限额9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9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依据该裁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97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30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止。2018年6月8日,本院于作出(2017)辽0211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驳回恒昇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恒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恒昇公司提交撤回一审起诉以及二审上诉的书面申请书。2018年11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6814号民事裁定,内容为: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三、准许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后恒昇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9719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依据该裁定,本于2019年1月9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9717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3000000元的冻结。另查,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申请执行友兰公司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友兰公司银行存款4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执行友兰公司贵院的执行款44.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临时救济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友兰公司诉请被告恒昇公司就其应付工程款进行保全的行为对原告承担损害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其恶意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可得工程款予以保全;二是原告因被告恒昇公司的保全行为实际遭受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在友兰公司诉恒昇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恒昇公司曾提出友兰公司未提供施工档案的抗辩意见,对此,大连市中院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并在判决中释明恒昇公司可另行向友兰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昇公司至逾期交工违约金一案发回重审后才向友兰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但一审法院并未在该案中作处理,系因恒昇公司单独就友兰公司未提供施工档案给其造成损失另行诉讼,即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辽0211民初9717号案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恒昇公司提起(2017)辽0211民初9717号案件诉讼,系恒昇公司在大连市中级人民院对工程款纠纷一案行使释明权后的履行行为,恒昇公司起诉及申请诉前保全200万元标的额,系行使正当权利,并无过错。但是,恒昇公司在诉中再次申请保全,请求一审法院冻结友兰公司300万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具有主观恶意。理由为:工程款纠纷一案友兰公司已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55949243元,该款项是友兰公司的可得利益。后恒昇公司起诉友兰公司未移交工程档案给其造成损失,并在一审法院宣判前增加诉讼请求300万元且申请保全,从恒昇公司先后申请保全的标的额、保全时间和方式等综合考量,一审法院认定恒昇公司申请诉中保全,目的在于阻止或拖延工程款的执行。综上,恒昇公司申请诉中保全300万元具有主观恶意。其次,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大连市甘井子区教育局暂停向被执行人恒昇公司支付600万工程款。暂停支付期限12个月,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支付期限届满后,该款项本应由恒昇公司给付友兰公司,属于友兰公司的可得利益。但一审法院诉中保全裁定作出后,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冻结友兰公司执行款3000000元。恒昇公司的诉中保全行为阻碍了友兰公司实现可得利益,确属给友兰公司造成损失。具体到本案,被告不正当阻止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在作为价款接受方的贷款利息损失。后恒昇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起诉,又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300万元存款的保全措施,因此,一审法院对该300万元存款的冻结期限实际为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8日,原告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仅主张损失67900元,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向冻结原告执行款44.5万元应予以扣除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请诉前保全200万元存款已于2018年10月8日到期,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冻结的44.5万元款项可从该笔200万元款项中抵充,故,被告的该节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79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原告已预交4280元),由被告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以行使权利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对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于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之间存在的差异进行评判,还应当结合申请人行为是否违法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恒昇公司在一审法院(2017)辽0211民初9719号案件起诉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0000元,系为了保障其诉讼后的裁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并提供相应的担保。通过上诉人恒昇公司此前的诉讼情况看其申请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亦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过错,一审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友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上诉人恒昇公司在知道一审法院(2017)辽0211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仍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保全3000000元的财产,上诉之后又撤诉。该行为阻止或拖延工程款的执行目的明显,一审法院认定恒昇公司申请诉中保全300万元具有主观恶意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恒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富喜胜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缪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