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622号
异议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教育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90号。
负责人:赵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全,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该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宇,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于太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盐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松。
本院在执行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兰公司)与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教育局(以下简称甘井子教育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甘井子教育局称,请求:1、停止申请执行人友兰公司申请执行甘井子教育局600万元一案:2、依法撤销(2016)辽02执3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与恒昇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对该公司并不负有任何债务,没有义务和依据为该公司向友兰公司清偿任何到期债务。2、申请人与恒昇公司履行行政协议一案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裁定大连中院(2019)辽02行终449号行政判决中止执行,故从法律事实层面讲,申请人与恒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暂不能确定,因此特提起本案异议。
友兰公司辩称,甘井子教育局与恒昇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大连中院(2019)辽02行终449号行政判决,已经查明相关事实。甘井子教育局协助大连中院暂停向被执行人恒昇公司支付600万元,应视为教育局已支付的款项,在该案中教育局予以认可。现又提出与恒昇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得到支持。大连中院(2019)辽02行终449号行政判决下发后,甘井子教育局是认可的,并没有启动任何法律程序,是被执行人恒昇公司认为工程款数额不够,启动的再审,无论再审结果应如何都不影响友兰公司的执行。因为该600万元已视为甘井子教育局已支付的工程款。据了解,教育局已按照生效判决书向恒昇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却对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并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款项提出异议,拒不配合,企图将该600万元款项架空,故请求依法驳回甘井子教育局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友兰公司与被告恒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恒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友兰公司支付工程款3180980.24元;二、被告恒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友兰公司支付质保金2363334.07元;三、驳回原告友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友兰公司负担20900元,由恒昇公司负担50610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友兰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辽02执3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甘井子教育局应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本院履行。你局对被执行人恒昇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600万元不得向恒昇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出本通知即发生法律效力。收到本通知后,仍擅自向恒昇公司履行,造成已履行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恒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另查,恒昇公司因不服本院(2019)辽02行终449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辽行申29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甘井子教育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与被执行人恒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不得执行该债权。本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只是通知甘井子教育局不得向恒昇公司清偿到期债务,并未涉及到强制执行措施。故对该通知书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因此,甘井子教育局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教育局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奎哲
审判员 唐利群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