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11财保26号
申请人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太波,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保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表示:如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愿意在责任限额2,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申请人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申请本院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陶然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