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3民初141号
原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复州湾街道。
法定代表人:厉焕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王绍臣,系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隈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庞萍,系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移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本案系由于被告在另案执行过程中,申请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账户进行保全查封所引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象》[法释(2017)14号]规定:“为便于当事人的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全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于 洋
书 记 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