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8164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江苏省丰县。
被告: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64413999B,住所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隈子村(政府办公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系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筱琳,系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被告***经邮寄、短信等方式送达未果,后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雯菁与人民陪审员李秀英、于燕燕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律师、孙筱琳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份,在中石化住宅六闾小区23栋楼坡屋面保温工程,被告金圣达公司把工程包给被告***,被告***又把工程包给我方,现拖欠70000元农民工工资,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写下欠条一份,款项至今未还,二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7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金圣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圣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金圣达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金圣达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与被告***签订维修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9月25日,而此时邱仁辉未取得工程的承包项目,因此被告***无权代表邱仁辉与原告签订协议,如果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有法律关系,应撤回对我方的起诉。其次,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错误,事实上维修工程是邱仁辉进行施工,而且邱仁辉夫妻俩与参与所有施工的工组进行了结算,并付清款项,被告***不是付款协议的当事人,其为何在施工班组收到全部工程款后还给原告出具欠条,我方不得而知,原告起诉依据的是虚构的事实,如果在工程承包人邱仁辉与原告等人结算工程款后,***愿意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邱仁辉无关,更与被告金圣达公司没有关系,故原告重复索要工程款,不仅起诉主体错误,依据也错误,构成虚假诉讼。综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邱仁辉已经足额向原告等施工班组进行支付,并不存在拖欠案涉工程款的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圣达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9月25日,原告(合同中为乙方)与被告***(合同中为甲方)签订《房屋屋面维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大连市甘井子区六闾小区的房屋屋面维修工程,维修内容包括:屋面保温、铁丝网、混凝土。维修费用每平方米65元。另计:每个单元天沟按450元计算。结算方式为每十栋楼一结算,中间被告***可以预付部分款项,每十栋必须结清,不押维修款。该合同由被告***与原告双方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电话号码。
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合同中为乙方)与甲方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大石化“三供一业”分包项目部签订《屋面保温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石化住宅六闾小区23栋楼坡屋面保温工程。双方约定:项目部按照进度向被告***付6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全部结束一次付清,费用为每平方米70元。该合同由案外人邱仁辉与被告***签字。
2020年1月20日,邱仁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班组签订《石化六闾房屋维修及供暖改造外协付款协议》。付款项目包括:拆坡屋面、屋面80厚保温板钢塑网40厚细石混凝土、197楼面防水、楼道口刷踢脚线、一楼粉刷,及楼下看护人工、瓦工修补、防水修补、暖气外网等所有项目工程款一次结清。应付合计713829元,应扣37320元,提前预付552000元,实际应付124509元。该协议由案外人邱仁辉与原告及其他班组代表签字并捺手印。被告金圣达公司提供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单显示: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邱仁辉、郭日兰(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转账支付85000元,原告亦出具收据。
2020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在六闾小区打混凝土工程款(70000.00)柒万元整。定于2020年3月25日归还贰万元整(20000),下次归还日期定于2020年4月1日之前归还。如有逾期,按每日壹(欠条中“壹”字后另有一字,但因书写较草,无法确定)之利息支付”。欠条尾部有被告***签名,并注有身份证号。原告称邱仁辉告知其仅欠付被告***协议所载的124509元,因无法清偿所有班组的工程款,故按照***的意见并经其同意给每个班组分配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原告的剩余欠款,被告***签署欠条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屋面维修合同》、欠条、《石化六闾房屋维修及供暖改造外协付款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请,根据欠条,被告***应在2020年4月1日前将全部欠款偿清,故原告诉请被告***自该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关于被告金圣达公司,原告提供《屋面保温班组承包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自挂靠被告金圣达公司的案外人邱仁辉处分包,而该协议第一页甲方记载为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大石化“三供一业”分包项目部,而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处却仅有案外人邱仁辉的签字并没有被告金圣达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的业务专用章,故上述协议无法证明邱仁辉挂靠被告金圣达公司分包工程的事实。且即使邱仁辉挂靠被告金圣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再分包给原告的情况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并未直接与被告金圣达公司及邱仁辉间形成合同关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也不适宜扩大解释为在层层转包、分包情况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对未直接形成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欠款给付责任。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金圣达公司为发包人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相反通过被告金圣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邱仁辉已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并按协议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金圣达公司承担欠款给付责任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按普通程序及70000元诉讼标的预交)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雯菁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人民陪审员  于燕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