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塔岭镇隈子村(政府办公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镇迟屯委。
法定代表人:李焕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湾镇。
法定代表人:厉焕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臣,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世田,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秀艳,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娜,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汝奇,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升,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珍,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晟公司”)、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化集团”)、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8)辽0211民初8591号民事判决,***公司、盐化集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辽02民终729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859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8797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追加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全体被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使已经认定清楚的事实却未用于判决当中,造成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改制文件作为事实认定,混淆了原审被告不是基于改制而是另行设立的事实。虽然有关机关对原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下发了改制文件,但在具体实施上,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并没有进行改制,也就是说,改制文件并没有被落实。此从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在原审被告设立后,仍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进行账务往来、向税务机关交税及工商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等可以看出,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是并行且独立存在的两个法人单位,互相不具有承继的改制关系。原审法院列明此节事实,无非是为免除自然人股东的投资责任而作铺垫。其次、原审法院在认定盐化集团投资时,隐藏了150万元的投资去向。150万元首先是借款,不是投资款,另外150万元并没有向原审被告直接出资,而是转给了案外人文兰商行。这么重要的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事实却被原审法院故意遗漏,上诉人只能理解原审法院就是想直接认定盐化集团向原审被告进行了直接的投资。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2001年11月3日原审被告的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股东应于30日内以货币的形式缴清注册资金,并认定2001年11月1日,原审被告在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名称,又同时认定2001年10月26日,盐化集团向原审被告银行账户交现金150万元。上诉人不解的是,连普通老百姓都知道银行开户需要公司名称和工商登记资料,那么在2001年10月26日,原审被告尚未申请工商登记也未被核准名称,怎么能在银行有自己的账户。正因为盐化集团提交了该现金交款单,因时间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才申请法院针对原审被告2001年10月26日以来的开户信息进行调查,结果并没有该现金交款单交存的账户。其三、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瓦房店正和顺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为大连正和顺会计师事务所,另一方面又认定与该会计师事务所无关的大连瓦房店正和顺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审被告的验资行为。且判决载明工商登记机关接受了大连瓦房店正和顺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可以说明该会计师事务所有相关资质。法院的这一认定让上诉人认为即使工商登记机关审查错了,法院也理所应当按照错误认定事实。一审判决又根据该验资报告认为盐化集团150万元已经到位,且有现金交款单列明投资人是盐化集团,从而推理盐化集团的投资实际到位。之后,判决书又根据当时的设立公司注册资金的规定,认为应当先核名再开户,这显然对前述未核名就交款的事实的否定,完全是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无论是长期账户还是临时账户,都应当先核名后开户,这是银行开户的法定要件,有特别的规定。正因为盐化集团提供的现金交款单违背了银行开立账户的基本要求,上诉人才一直对现金交款单存有异议,也才有了申请调查原审被告核名前的2001年10月26日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的诉讼程序。其四、对自然人股东的出资,原审法院引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设立十年之久后修改的公司章程,认为自然人均是以公司净资产出资。而上诉人提供第一次章程中明确规定,各股东应当依据2001年11月3日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规定的出资方式(人民币)及出资额进行出资。根本没有自然人股东以集体企业资产量化投资的规定。况且也不存在集体资产被评估量化的事实,更缺少资产可量化的基础事实。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的规定是以人民币出资且在30日内缴清,一审法院虽然作为事实认定,却不在判决中体现。上诉人提供的原执行异议听证会笔录明确了原审被告的陈述内容:在工商登记时作假了,自然人均未出资。这些当事人的自认在本案中怎么就不适用了。因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可量化资产的评估报告及权属证明,故自然人股东没有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本案与相同事实的他案都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裁定书要求对盐化集团及自然人股东的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在其他案件中盐化集团申请鉴定,并在本案中提交了鉴定报告,其中有盐化集团与原审被告、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抽逃资金的凭证,上诉人对此也进行了质证,而原审法院为了隐瞒事实,将盐化集团提供的鉴定报告的内容只字不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各被上诉人因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缴投资款,应承担世晟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补充连带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执行法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判令全体被上诉人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世晟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外,上诉人提到的鉴定,在原审法院判决当中并未引用鉴定的内容。
盐化集团辩称,在世晟公司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如下:上诉人的起诉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因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21)辽0211执异263号,那么263号的执行异议目前已有中院的生效判决2021辽02民终3716号生效判决是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那么本次上诉人再依据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关系重复进行起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为被执行人;2、判令上述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本息补充赔偿责任70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大连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78年11月1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长升,注册资金501.20万元,于2008年12月16日因未年检被吊销。
2001年10月9日,大连复州湾盐场向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关于入股分流改制企业的请示》,内容为:大连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政府有关政策要求,于2000年8月实行了整体分流,重组改制,根据新的建筑企业资质标准要求,其资本金与净资产达不到要求,缺失150万元,为扶持改制企业达到新的资质标准,安置入股职工继续就业,(经大化公司的几次现场办公会研究同意),由我场入股人民币150万元,占总资本716万元的21%,分五年由新企业回购。
2001年10月16日,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复州湾盐场出具《关于同意盐场对原复州湾盐场工程公司投资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为了支持你场原所属集体企业改制,经研究同意你场对原复州湾盐场工程公司投资150万元,占其总股本的21%。
2001年10月31日,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共同出资组建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决议》,股东会一致同意共同出资组建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718万元人民币。原告提供了注明日期为2001年11月3日的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写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18万元人民币;大连复州湾盐场认缴15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9%,大连锦达纺织集团瓦房店纺织有限公司认缴3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2%,其余出资由王长升等14名自然人股东认缴;股东各方认缴的出资于章程签订后30日内一次缴清;股东缴纳的出资,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公司注册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2001年11月1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瓦房店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审查,该局同意预先核准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为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2年4月30日。2001年11月8日,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李焕珍。2009年6月12日,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12年6月12日)、验资报告(2012年8月6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718万元减少至688万元。2012年8月6日,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12年6月30日止,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88万元,实缴注册资本688万元。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几经变更,现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为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李焕珍。
2、原告提供一审法院(2010)甘民执字第1869号民事裁定书、(2011)甘执恢字第612号执行通知书、(2015)甘查字第3572号财产查询反馈总表等,显示一审法院在上述执行案件中,未查询到该案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一审法院(2018)辽0211民初973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交通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调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账号、开户时间、销户时间,以及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销户之日止的账户流水。该行出具回执载明:开户账号:21×××62,开户时间:2004年11月19日,销户时间:2010年6月18日;因我行更换系统,流水打印为2006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21日,客户账面余额为0。
2010年5月18日,大连复州湾盐场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单,显示:日期2001年10月25日,借款单位为复盐建筑工程公司,借款用途为投资入股金,金额为150万元,大连复州湾盐场法定代表人厉焕策在借款单上面注明“此款为工程公司改制用,公司有批文临时借用”。
被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转账支票存根2张,显示出票日期均为2001年10月25日,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130万元,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金额为20万元,用途均为投资入股款,由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进账单2张,金额分别为130万元、20万元;日期均为2001年10月25日,备注“过户”;出票人均为大连复洲湾盐场。被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交通银行大连分行现金交款单“第三联”,显示:交款日期为2001年10月26日,金额为150万元,交款单位为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02×××71,款项来源为大连复州湾盐场,该交款单的右侧注明“投资款”字样,且银行加盖了“现金收讫”印章。
4、被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001年11月2日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大瓦正验字[2001]第140号)载明: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筹):贵公司(筹)由大连复州湾盐场、大连锦达纺织集团瓦房店纺织有限公司、王长升等16个股东共同出资组建,正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该会计事务所经审验认为,截止到2001年11月2日,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筹)共收到出资各方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718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90万元,以净资产出资528万元。该验资报告的附件1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大连复州湾盐场出资150万元、大连锦达纺织集团瓦房店纺织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梁凤杰出资10万元,王长升等13名自然人股东合计以净资产出资528万元。
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更名为大连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5、一审法院(2106)辽0211执恢756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09)甘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本金1,565,269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日为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一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诉讼法及保全费共计36,830元。
2018年6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甘查字第3572号等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将甘井子区山东路(南)39号3层2号房屋作价4,066,8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衍国(所占份额为9%)、齐孝富(所占份额为26%)、大连***建设有限公司(所占份额为26%)、大连盈达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所占份额为15%)、曲静(所占份额为8%)、于秀芳,于秀凤(所占份额为16%)按份共有并抵偿所欠部分债务,上述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发生法律效力。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7)辽0211执异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为一审法院(2016)辽0211执恢756号案件被执行人。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交通银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单,显示2001年10月26日存入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2×××71)的150万元现金来自于大连复州湾盐场,注明用途为投资款,银行也加盖了现金收讫印章。2001年11月2日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大连复州湾盐场出资150万元。2012年8月6日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也显示,大连复州湾盐场以货币出资150万元。上述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表明被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150万元的义务。
关于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体资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工商登记机关接受了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登记设立了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说明该会计师事务所有相关资质。在(2017)辽0211民初8268号案件庭审记录中,大连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也认可2001年11月2日的验资报告确实是由其所出。另外,2012年8月6日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内容与之相互印证,以上可以证明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的股权,除来源于原股东梁凤杰现金出资的10万元之外,其余股权均是以原大连复州湾盐场建筑公司净资产量化到职工身上计算的出资为基础的,该种出资方式是在特定情况下职工利益保障的一种方式,具有历史背景和根源。该净资产出资的528万元已经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年11月2日的《验资报告》予以确认。虽该《验资报告》中注明:“截至2001年11月2日止,出资者尚未与贵公司(筹)办妥净资产等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已承诺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有关手续”。因《验资报告》作出时,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登记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公司成立后移交财产所有权也符合常理。该公司之后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已对净资产出资的真实性予以表述,说明全体股东确认出资的净资产财产权已完成转移手续。2012年8月6日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对个人股东的净资产出资数额分别予以列明,并确认实收资本688万元(含净资产),反映了净资产528万元出资已到位。原告对个人股东出资真实性的质疑,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现金交款单时间在前,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在后的问题。因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时间是在2001年,此时公司设立适用的法律规定为1999年12月25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同于2014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上述两部法律法规采用的是“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即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在规定期限内实际缴纳到位,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文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符合登记标准的,登记设立公司。具体来说,根据上述两部法律法规关于公司设立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以此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临时账户。出资款项实际缴纳后,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持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公司正式登记设立的时间必然晚于银行用于验资的临时账户的开立时间。因此,本案事实恰恰证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依法注册,也证明了被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及个人股东实际缴纳了出资款。
因此,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为(2016)辽0211执恢7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本息补充赔偿责任706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李焕珍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相关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60元(原告已预交),一审法院收取61,220元,由原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12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40元,退回原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一份监管关注函,拟证明大连万隆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因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01年8月31日,大连复州湾盐场《关于大连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复盐[2001]61号)载明:“大连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你公司关于《大连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公司改制请示。改制后,行政上不再隶属大连复州湾盐场,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接,原公司职工(包括退休职工)由新企业负责安置,原公司营业执照由新公司负责注销。望你公司按有关要求抓紧时间办理改制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做好新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
2001年8月31日,大连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关于资产量化的请示》载明:“大连复州湾盐场:我公司成立于1979年,系集体所有制,现准备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改制企业的要求,需将集体企业多年积累的资本金量化到职工身上,我公司经瓦房店市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应量化的净资产为414.1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量化比例置化,即:职工基本股22%,工龄股56%,技术股4%;岗位股l8%。当否,请批复。附件:1、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瓦正会审字[2001第80号]),2、集体股份量化明细表。”
2001年10月29日,大连复州湾盐场《关于改制企业资产量化的批复》(复盐[2001]80号)载明:“大连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你公司《关于资产量化的请示》已收悉,根据集体企业改制需将多年积累的资本金量化到职工身上的要求,现同意将你公司应量化的净资产414.10万元量化到职工身上。特此批复。”
2012年8月6日,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验资报告》载明:“乔世田以净资产出资人民币62.5万元,王长升以净资产出资人民币1.13万元,王汝奇以净资产出资人民币62.5万元,王美娜以净资产出资人民币62.5万元,闻秀艳以净资产出资人民币62.5万元,李焕珍以净资产出资人民币3.5万元,***以净资产出资人民币3.5万元。”
又查,盐化集团对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7)辽0211执异26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以***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追加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为(2016)辽0211执恢7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辽02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司在(2017)辽0211执异263号执行异议案件中主张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作为世晟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要求追加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为(2016)辽0211执恢7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作为世晟公司的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大连复州湾盐场《关于大连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大连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关于资产量化的请示》、大连复州湾盐场《关于改制企业资产量化的批复》及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载明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世晟公司的股东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的出资并非以货币形式,而均是以大连复州湾盐场建筑公司积累的资本金量化到职工身上计算而得,量化方式为比例量化,职工基本股22%、工龄股56%、技术股4%、岗位股18%。世晟公司减资时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已以净资产出资。***公司对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以净资产出资真实性的质疑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世晟公司股东的事实,可以认定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已履行对世晟公司的净资产出资义务。故,***公司以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在世晟公司成立过程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追加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为(2016)辽0211执恢7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公司以盐化集团在世晟公司成立过程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追加盐化集团为(2016)辽0211执恢7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节,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世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申请追加盐化集团、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211执异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盐化集团为(2016)辽0211执恢756号案件被执行人。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公司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盐化集团对(2017)辽0211执异26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以***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211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追加盐化集团为(2016)辽0211执恢7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公司亦系对(2017)辽0211执异26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以盐化集团、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公司诉请盐化集团部分系否定(2020)辽0211民初2774号案件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公司对盐化集团的起诉。本案一审法院对***公司诉请盐化集团部分进行审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8797号民事判决为:驳回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对乔世田、***、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60元(大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应收取50,720元,由大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120元(大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预付),由大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0,640元,退回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0元(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应收取50,720元,由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0,500元,退回大连***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义军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