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02执恢221号
申请执行人大***天聚氨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子五区29号楼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他岭镇隈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附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传统查询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措施,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实地调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倩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