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住庄河市塔岭镇隈子村(政府办公楼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64413999B。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开计,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系***三女儿,住庄河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庄河市都市,住庄河市。
原审第三人:***,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庄河市,住庄河市。
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2013年度庄河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一标段(鞍子山乡)工程承建合同》的签订一方均是上诉人***公司。同时***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单、租赁机械设备合同、支付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等转账和收款凭证等,拟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主体、施工主体、维修主体。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等人的通话录音、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上述人员均非案涉工程参与者,亦未出庭作证,原审判决以此间接证据作为认定争议事实的直接证据不当。原审第三人***儿***虽参与了购买原材料等行为,但***亦承认与***是朋友关系,而***是案涉工程的建造师、项目经理,上诉人亦是向***支付了原材料款而非原审第三人。故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为原审第三人***挂靠或分包明显证据不足,同理认定第三人***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亦证据不足。鉴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案件事实,本院决定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后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劲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