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306号
再审申请人(申请人):***,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霄、吉娜,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大连港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新港街道迎宾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清,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新港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乙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大连港埠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号。
法定代表人:毕悟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清,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张连旭,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港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港埠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埠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连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4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查清。2、原审对***与新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予以说明,认定与新港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对新港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未予以采纳是错误的。4、原审第三人张连旭未出庭,但原审认定系张连旭领取案涉工程款,只有新港公司的单方陈述,该证据不应当采纳。5、原审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新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主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垫资承建,但其既不能提供任何施工合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为施工而支出的材料、人工等费用,原审驳回起诉。2、一、二审新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合同中有明确的记载,***是项目经理及安全负责人,而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3、***在本次再审申请书中主张与新港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4、证人王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共语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5、新港公司与相对人已实际结算94%。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港埠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的主体不适格,共与港埠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不具备施工资质。2、港埠公司与新港公司的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是项目经理,并不是承包人。3、***主张的款469,885.27元是错误的,与共提供的《分包工程决算审核表》中记载的工程造价446,391元不相符。4、港埠公司与新港公司之间无连带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港埠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94%的中工程款。6、***主张垫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时提供了显示发包方为港埠公司、承包方为新港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环保合同管理协议书》、《科技档案》和《分包工程决算审核表》,而从这些证据上载明的内容上看,无法反映出***个人是合同的主体,且***不能提供挂靠协议或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其组织人员施工和为工程施工而支出材料费、人工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而新港公司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张连旭从其处领取案涉工程材料款的证据,***在本院再审审查时,只是陈述张连旭系中间介绍人,联系新港公司的挂靠问题,对于张连旭与新港公司为何种关系,未能提证据证明。因此,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其再审申请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 建 华
审 判 员 宋 华
审 判 员 王 建 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华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