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03民初3189号
原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42836720H
法定代表人:陈涛,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蓓蕾,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宝鸡市明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197103618
法定代表人:刘斌,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系被告公司副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与被告宝鸡市明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光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2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暂且算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为l6100.96元(其中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33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l2765.96);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电气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Gl7-084)一份,就被告向原告采购箱变、环网柜达成一致。合同条款约定:1、合同总价款58万元:2、付款:双方合同签订生效,预付人民币20万元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一周内付30万元整,剩余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的交货、安装调试及开票等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全部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后,仅于2019年5月22日和2019年5月31日委托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万元,但就下剩货款23万元至今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电气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Gl7-084)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买卖合同成立;
2、出厂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3、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被告转款35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
4、诉讼费发票。
被告明诚公司辩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本次合同标的总额580000元、被告公司支付350000元属实,但双方上次业务有结余款原告未从货款中扣除,欠货款应该只有130000元多。而且本次设备的门有一些问题,原告一直未给解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电气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GCl7-098)1份,证明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有结余款;
2、设备局部照片8张,证明设备上的门有问题。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原、被告的另一笔业务,合同本身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有结余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明。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地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电气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Gl7-084)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箱变、环网柜等。合同总价款580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生效,预付人民币200000元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一周内付300000元整,剩余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的交货、安装调试及开票等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全部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5月22日和2019年5月31日委托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向原告两次支付货款共计350000元,剩余货款2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所签订的《电气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交货、部分付款的主要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尚有结余货款且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显属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较为恰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市明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减半收取2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