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7民初517号
原告: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孙世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茂,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晏瑩,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新平县。
负责人:陈天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系古城社区监委会委员),男,出生于1969年8月25日,住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啊秀居民小组。住所:新平县。
负责人:李国,组长。
被告: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啊秀居民小组。住所:新平县。
负责人:陈天宏,组长。
原告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岭水电公司)与被告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居委会)、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啊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古城居委会大啊秀小组)、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啊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古城居委会小啊秀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新平县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合同新增部分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即通过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由云南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岭水电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茂、赵晏瑩,被告古城居委会负责人陈天兴、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被告古城居委会大啊秀小组负责人李国,古城居委会小啊秀小组负责人陈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岭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31771.63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1931771.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2日为492601元),两项共计:2424372.63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古城居委员会大啊秀小组、古城居委员会小啊秀小组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新平县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原价款为933870元,若发生变更增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若两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根据两被告的要求进行总价为1197901.63元的增加工程建设。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将建设工程及所有相关资料移交给两被告,二被告接收后也一直使用至今。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尚欠1931771.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古城居委会辩称:本案是原告与小啊秀小组和大啊秀小组之间的纠纷,合同也是两个小组与原告签订的,该工程款应该由大啊秀小组和小啊秀小组来支付,不应该由社区来支付工程款,古城社区居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古城居委会大啊秀小组辩称:原告方不按期开工,给两个小组造成的损失较大。涉案房屋应在2013年8月11日交付业主,当时没有通电,电是从施工用电处接来的,所以对原告陈述的通电时间被告不认可;对于结算,被告要求原告来现场丈量后结算,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原告方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
被告古城居委会小啊秀小组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后就必须打5%的履约保证金到发包方的账户上,然后发包方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本案开工时间是2013年6月5日,按照监理日记,原告是在6月27日才进场的,原告陈述完工时间是7月30日,并未向被告方提交相关完工的材料,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原告提到的施工图,招标的时候就把施工图交给原告了,工程是2014年12月5日验收,对新增的工程量,双方没有签过新增工程量的合同,整个工程包含新增工程量在60天内完工,因新增工程量没有进行招标,应在工程款上优惠7%;合同约定每超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未按时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云岭水电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十四份工程现场签证表、一份设备移交证明书、一份新平县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结算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施工建设,并根据两被告的要求进行总价为1197901.63元的增加工程建设,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将建设工程及所有相关资料移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接收后也一直使用至今;
3、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大啊秀小组、小啊秀小组发包的新平县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原价款为933870元,若发生变更增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如两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4、一份发票,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在本案中垫付鉴定费10000元;
5、一份招标文件,证明在招标文件上对“工程清单中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新的工程量的计价方式有明确约定”,不存在“下浮”规定;
6、一份交接试验报告、三份新平供电有限公司继电保护定值通知单,证明(1)原告在移交所有工程量前,对所有工程量内容已进行调试,并试验合格;(2)调试是在2014年11月之前就已经完成,调试是经过电力公司调试合格;
7、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一份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一直无故拖延,拒不向原告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931771.63元;
8、一份外单位工作任务许可单、一份新平供电有限公司线路第一种工作票,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于2013年8月3日搭接引流线,可以正式通电,原告所施工的固定单价的工程内容已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全部完工的事实。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意见;证据2中对十四份工程现场签证表、新平县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结算单不认可,对移交证明没有意见;对证据3聊天记录没有意见,对律师函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函;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6有意见,该证据无新平县电力公司的盖章;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8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计划工作的时间,但是原告方并未按照这个计划进行施工。
三被告针对各自答辩共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开工令、一份新平县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竞争性谈判投标书(原件),证明(1)2013年6月5日前已向原告发出开工令,但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2)投标书中原告承诺工期60天,逾期每天违约金2000元;
2、六份监理日记,证明原告进场施工时间是2013年6月22日,开工令是2013年6月5日就已经下发。
原告云岭水电公司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对开工令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5日之前进行了诸多的准备工作,而不是被告所认为的在2013年6月5日之前就下发了开工令,并且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施工,而原告没有施工,同时在开工令中第三点明确设计方案及场地的三通一平均由被告提供,原告不存在刻意不进场施工的情形;对投标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被告所谓的60天工期,是不包含新增工程量的约定;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7月30日进场施工的事实,原告方在2013年7月30日之前就已经完工,之后都是在清理仓库和退场。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双方质证后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古城居委会大啊秀小组、小啊秀小组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云岭水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新平县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标的为93387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若发生变更增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若二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工期为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满足国家及地方电力部门最新验收规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发出开工令,原告按约对新平县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另查明,新平县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分为高压部分和低压部分,双方所订立书面合同的工程范围具体为1、新敷设电力电缆ZR-YJV22-8.7/15KV3*95平方毫米:70米、设电力电缆ZR-YJV22-8.7/15KV3*70平方毫米:15米;2、新装一台1600KVA变压器、一台ZW32-12/630/2真空断路器、一台50KW柴油发电机、四台低压开关柜、二台低压电容器柜;3、新建箱变基础1座、电缆沟45米、电缆裕度井1座、电缆转弯井2座。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包含:变压器至水泵房及发电机房、变压器至A1、A2、B1、B2栋电缆分支箱、商铺集中表箱以及电缆分支箱至各单元集中表箱的低压电缆安装工程、电表箱安装、电力表敷设、电缆井建设等。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后,双方约定由原告继续对新增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4年12月5日将建设工程及所有相关资料移交被告投入使用,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方对原告结算出的新增工程量价款1197901.63元造价发生争议,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云岭水电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所承建的新平县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新增工程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将原告申请提交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云南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8日,鉴定机构对上述新增工程价值鉴定为总价:790311.9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量部分的价款1197901.63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价款790311.92元是否应扣除被告主张的重复施工部分?3、在履行合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5、古城社区居委会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云岭水电公司与被告古城居委会大啊秀小组、小啊秀小组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二被告将其新平县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发包由原告施工建设,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933870元无异议,云岭水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原合同约定工程量及新增部分所有工程量,并于2014年12月5日将建设工程及所有相关资料移交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古城居委会大啊秀小组、小啊秀小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云岭水电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应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9338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争议的新增工程部分价款,经云南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新增工程价值鉴定为总价790311.92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计为1724181.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24181.92元。被告提出新增工程量鉴定总价790311.92元中有重复施工部分,应予扣除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程及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户外高压部分工程,明确约定了开工时间、施工期限,但对新增工程部分没有具体约定开工、竣工日期,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延期完工。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后,双方即对新增工程部分造价发生争议,被告基于此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并非恶意拖欠,本院认定本案中,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原告提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931771.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33.3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署《设备移交证明书》,双方一致认可此日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4日起支付原告双方无争议的原合同价款93387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因新增工程量没有进行招标,应在工程款上优惠7%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新增工程价款为790311.92元,以该款认定支持原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古城社区居委会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与被告古城社区居委会大啊秀小组、小啊秀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新平县城南综合市场系二村民小组出资建设,古城社区居委会是古城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主要承担政府职能部门在社区内的各项工作职能,承办街道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行政事务,故古城社区居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啊秀居民小组、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啊秀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24181.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实际应支付1524181.9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4元,由原告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94元,被告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啊秀居民小组负担10000元;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啊秀居民小组负担10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保贵
审判员 张祖媛
审判员 白洁琼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