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427民初1130号
原告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啊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啊秀小组)、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啊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啊秀小组)与被告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岭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李国、陈天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华、杨强,被告云岭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茂、赵晏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应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该案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其权利性质为债权请求权,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将新平县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高压工程和低压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一并将上述工程交付给原告投入使用,原告自该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应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二年内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诉请被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且经审查,原告先把涉案电力工程(高压部分)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为60天,后双方又约定被告继续对新增工程部分(低压部分)电力设施进行施工,但双方未对低压部分的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时间进行约定,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将其承建的涉案高压和低压的电力工程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认定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交付高压部分电力设施的逾期违约金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能证明原、被告前后约定了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高压设施和低压设施的工程施工,应认定低压工程是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外新增加的工程,对该证据能证明以上内容的,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2、4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所作的民事判决书,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新平县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双方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该小区的高压部分的电力工程,合同标的为933870元。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工期为60天;工程若发生变更增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第29款第1项约定:“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第11款第1项约定:“本工程约定工期,工期不因工程质量的增减而改变,除发包人原因、其他非承包人原因等外部因素影响和不可抗力外,工期一律不顺延。”以及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了因承包人擅自进行工程设计变更造成发包人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工期不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发出开工令,被告按约对新平县城南综合市场小区电力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后双方又约定由被告继续对新增工程部分(低压部分)进行施工建设,但双方未对新增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时间进行约定。被告施工完成后于2014年12月5日将高压和低压电力工程移交原告投入使用。
双方因支付尚欠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后云岭水电公司于2019年4月9日起诉大啊秀小组、小啊秀小组要求支付尚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后经本院(2019)云0427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大啊秀小组、小啊秀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岭水电公司工程款1724181.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实际应支付1524181.9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云岭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原告以被告对高压部分工程的施工超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60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啊秀居民小组、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啊秀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啊秀居民小组、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啊秀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王雅莹
人民陪审员 冯会仙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