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某某结构有限公司、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8438号 原告:云南***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彬,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纾寒,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园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白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云南***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彬、和纾寒,被告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116277.7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738987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74211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8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为1379520.13元的铁塔产品,结算方式为预付款按总款项的30%预付给供方,交货一半时付款30%,交最后一车货时付款40%,被告**作为被告云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为136757.59元的焊接塔和地脚螺栓,结算方式为预付款按总款项的30%预付给供方,交货一半时付款30%,交最后一车货时付款40%,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两份合同金额共计1516277.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毕,被告却在支付原告400000元货款后迟迟未支付余下1116277.72元货款。经多次催要,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116277.72元,并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付至70%,余下尾款在2019年4月**。然被告出具欠条后再次违约,并未按照欠条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仍欠付原告货款1116277.72元,并承诺自2020年8月起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具体还款计划详见证据《还款承诺书》),若未按承诺书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原告可要求其一次性**所欠货款。且自愿支付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然《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再一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多次违约的行为更是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云岭公司答辩称:1、两份订货合同中需方处加盖的印章并非云岭公司的印章,是他人伪造,云岭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买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义务。2、欠条和还款承诺均是**个人出具,即明确载明了两份订货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的材料也未供应给云岭公司,而是**与**公司对接,是**与**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3、**以云岭公司名义和**公司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系无权代理人,云岭公司并没有追认该代理的合法有效性,云岭公司自始未授权**作为委托代理人,两份订货合同的签订完全是**的个人行为。在第一份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个人因资金短缺,委托人云岭公司代为支付过两笔货款,云岭公司在不知晓**伪造其公章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代为向**公司支付了两笔货款,代为支付货款的行为仅是基于**个人的委托,而非民事的追认行为,相反云岭公司在知悉伪造印章后,拒绝追认该签订合同的代理有效性。4、**公司与**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本案不存在能使**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和**公司签订两份订货合同时,云岭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云岭公司更未向**出具过任何书面文件,表明云岭公司授权人**和**公司对接相关的业务,**也并非云岭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职务行为,外观上不存在使**公司相信**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在无授权的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公司未向云岭公司核实**是否能够代理云岭公司便与**签订两份订货合同。其次,两份订货合同履行时,**公司将货物直接供应给**指定的单位和个人,而非云岭公司,**公司仍未向云岭公司核实。再次,**拖欠货款后直接向**本人索要欠款,而非向云岭公司索要欠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的个人行为不能归责于云岭公司,云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订货合同是**个人和**公司签订的,与云岭公司无关,欠费金额认可,但**公司主张利息过高,律师费不应由**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2014年7月17日《订货合同》、2014年12月23日《订货合同》、《欠条》、《还款承诺书》;3、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云岭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订货合同》2份;3、云岭公司的公章范本及公章审批入网证;4、欠条、还款承诺书。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两份《订货合同》,被告**对该合同中“**签字无异议”,但被告云岭公司对签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订货合同》中签章编号位置与被告云岭公司提交的备案印章肉眼可见不一致,故对《订货合同》中“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订货合同》,如前评述,不再赘述;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尖山矿区110KV马海Ⅱ回线路#35-#47杆塔改造工程供货,合计金额1379520.13元。预付款按总款项的30%预付给供方,交货一半付款30%,交最后一车货时付款40%。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沙桃线电力迁改工程供货,合计金额136757.59元。预付款按总款项的30%预付给供方,交货一半付款30%,交最后一车货时付款40%。上述合同均有“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云岭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转款200000元,附言为“材料费”。2014年11月11日,云岭公司再次向原告公司账户转款200000元,附言为“设备款”。原告向被告云岭公司开具发票。庭审中,被告云岭公司认可已收到发票。 2015年7月29日,被告**在《产品销售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写有“欠款在2015年内全部支付完。”上述结算单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116277.72元。 2018年8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云南***结构塔材款1116277.72元,以上款项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到百分之七十,剩余的尾款在2019年4月**。 202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原告系买卖关系。原告按本人要求向本人及本人指定单位提供塔材,原告已按照要求履行完供货义务……2018年8月27日,经本人与原告对账,确认本人仍欠原告塔材1116277.72元,现针对上述欠款出具以下还款承诺:……本人自2020年8月起,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具体如下:2020年9月30日前付款壹拾万元,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款项壹拾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款项壹拾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项壹拾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款项贰拾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款项贰拾万元,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款项叁拾壹万陆仟贰佰柒拾柒元柒角二分。本人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原告可要求本人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且本人自愿支付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货款**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2%计算。本人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4211元。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850元。 庭审中,被告云岭公司陈述在尖山矿区确有工程项目,云岭公司与**为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持有的《订货合同》上有**签字,同时有“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虽上述所加盖印章与云岭公司登记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根据庭审陈述,云岭公司认可其在尖山矿区确有工程项目,而原告确向该矿区项目供货,在第一次签订合同后也确实收到由被告云岭公司向其支付的材料设备款,并向对方供货,此后原告再次签订《订货合同》,结合被告云岭公司与**的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云岭公司签订合同,故**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对被告云岭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合同权利。根据结算确认,上述合同尚欠合同款项共计1116277.72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云岭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116277.7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交最后一车货时支付,而双方确认结算的最早时间为2015年7月,即双方已供货完毕,被告未付款确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以银行同期利息标准予以计算支持。对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个人承担款项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对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亦无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对被告云岭公司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但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表示愿意承担,故对上述费用,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但对于律师费标准,本院根据欠款本金,按《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计算支持原告律师费45288.33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结构有限公司合同款1116277.72元; 2、被告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结构有限公司以1116277.7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结构有限公司律师费45288.33元,保全保险费5850元; 4、驳回原告云南***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