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高新区永安路北侧彝人古镇阳光闲庭5号院H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6708170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园博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21668040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岭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岭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改判城投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资金占用费206831.76元;2.由云岭水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城投公司已向云岭水电公司发函,通知云岭水电公司就工程款与城投公司进行结算。在工程已进入结算阶段后,因云岭水电公司迟迟不与城投公司进行结算,城投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云岭水电公司发函,请求云岭水电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前与城投公司进行结算,但函件发出后,云岭水电公司一直未与城投公司进行结算,导致该工程款尾款未支付。二、对未付的工程尾款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才得以确定。云岭水电公司在城投公司发出结算函后一直未与城投公司联系,对未付工程尾款金额的确定,是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庭申请鉴定后,经**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勘验后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最终确定工程尾款为1732776.23元。综上所述,云岭水电公司在城投公司向其发出结算函后,直至一审开庭审理前,均未与城投公司联系,也未与城投公司进行结算,是造成本案中城投公司至今未向云岭水电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故,城投公司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云岭水电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云岭水电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的第29天起计算,城投公司发给云岭水电公司的函件中已明确认可城投公司已于2016年7月就已收到云岭水电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2017年10月16日云岭水电公司又再次向城投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发送了结算资料的电子邮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报告之日。城投公司本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但一审判决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利息,云岭水电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岭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支付云岭水电公司工程价款2345212.08元;2.判令城投公司向云岭水电公司支付暂算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1108488.59元(资金占用费以2345212.08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1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共计3453700.67元;3.本案诉讼费由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云岭水电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钢弈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5KV线路工程,工程地点**桃园工业园,开工日期2011年4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为3228300元,若发生变更增减,按下列原则结算:1.如投标文件中有单价的,按单价×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三方认定的工程数量调整;2.如无单价的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三方认定的工程数量×《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及云电定(2008)3、4、5号文件及有关要求×(1-投标方优惠招标方的优惠率)结算,优惠率计算方法为:(拦标价-投标价)÷拦标价=10.38%。工程结算最终以审理部门审计的结算为准。关于竣工结算约定如下: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通用条款37条约定:1.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云岭水电公司与城投公司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通过诉讼方式向合同签定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云岭水电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开工,2011年10月17日竣工并将工程项目移交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19日分三次支付云岭水电公司工程款2468000元。2017年9月26日,城投公司向云岭水电公司发函,载明已于2016年7月收到云岭水电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工程进入结算阶段,要求云岭水电公司积极配合城投公司工作,在2017年10月31日前做完结算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云岭水电公司与城投公司无法达成结算,经云岭水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双方现场踏勘后做出**咨询价鉴【202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钢弈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5KV线路工程造价金额为4173368.90元;***钢弈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5KV线路工程施工中10KV三江线60号杆迁改工程造价金额为27407.33元。云岭水电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律规定不悖,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移交、已支付工程款2468000元、工程未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未结算的工程造价,现已在**咨询价鉴【202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故涉案工程造价认定为4200776.23元,扣除城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468000元,剩余工程款1732776.23元,城投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继续履行。双方争议的未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城投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9月26日向云岭水电公司发函时,已收到竣工资料。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至迟于发函时已收到竣工资料,工程进入结算阶段,但双方未能按函文内容在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结算,此系哪一方的责任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较为适宜,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处理,即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732776.23元×4.75%÷365天×657天=148152.3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019年8月20日至9月19日止,1732776.23元×4.25%÷365天×31天=6254.61元;2019年9月20日至11月19日止,1732776.23元×4.2%÷365天×61天=12162.66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止,1732776.23元×4.15%÷365天×92天=18125.31元;2020年2月20日至4月19日止,1732776.23元×4.05%÷365天×60天=11536.02元;2020年4月20日至6月30日止,1732776.23元×3.85%÷365天×58天=10600.79元。上述资金占用费合计206831.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1732776.23元,支付截止2020年6月16日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06831.76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939607.99元;二、驳回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0000元,由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88元(已交),由***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92元(未交,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款交一审法院)。 二审中,云岭水电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云岭水电公司与城投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之间发送邮件的邮箱截图,欲证明2017年10月16日云岭水电公司应城投公司的要求再次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经质证,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云岭水电公司的待证目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过结算,城投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该材料。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城投公司应否向云岭水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7日竣工并移交城投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若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时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从何时开始计付资金占用费,而城投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发送给云岭水电公司的函件中已自认其于2016年7月收到云岭水电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故一审认定城投公司至迟于发函时已收到竣工资料,工程进入结算阶段,而在案证据又不能证明双方未能按函文内容在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结算的责任在谁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外,一审判决第12页在计算资金占用费时表述的“2020年4月20日至6月30日”存在部分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征询双方当事人,该时间实际应为“2020年4月20日至6月16日”。 综上,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晋 芳 审 判 员 刘 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