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7421号
原告:云南**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都市***花园商务楼C区8-C-0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467501B。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白族,1967年10月25日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明市司法局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园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216680404G。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4月8日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明市司法局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设计费359295.84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系第三人云岭公司员工,2011年3月-2013年,原告为被告及其单位(第三人)进行了11个项目电力设计,设计费共计359295.84元。2017年6月,被告**对该笔设计欠款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及第三人互相推诿,拒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举的第二组内容不真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编撰所谓《协议书》中所列的11个设计任务所针对的工程项目,不完全是第三人云岭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也不可能是被告以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主体承包的施工项目。不同的施工项目所需要的设计图纸,应该订立相应的《委托设计合同》,不同设计项目的受委托设计人,也应该对应不同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的委托设计人。本案原告证据不能形成11个不同设计项目相应成立了11份受委托设计合同相关事实的证据链条。因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也就不具有合法性,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用该单一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该依法驳回。二、因为被告**作为自然人,仅仅是挂靠在不同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方进行施工管理,因此具体的委托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图纸的会审批准和投入使用,委托设计成果的报酬数额确定和支付等,都应该由实际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双方约定的委托设计合同条款履行,而不是由原告空口无凭地自定条款,自定设计费,自定支付人。三、被告**提供的“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经两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财务凭证”,用于证明涉及本案由第三人云岭公司总承包的施工该合同项目所对应的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已经由第三人针对相应的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已经支付12万元的设计费。证明第三人云岭公司不欠原告的设计费,原告针对被告**和第三人云岭公司提起的设计合同连带违约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不是《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也不是《电力工程施工设计合同》的委托人,也不是电力工程项目设计图纸的使用人。原告应向设计图纸的最终使用人和委托设计人主张支付约定的相应设计费。
第三人云岭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云岭公司共欠设计费35万元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设计委托合同。这11个项目中很多都不是我们公司的工作,然后我们已经支付过12万元了,第三人不欠原告的设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云岭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01-2013年工程未付设计费统计》、《**欠设计费协议书》,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1-9项目认可,第10项、第11项这两个是没有实施的。第三人云岭公司不认可,称1、7、8、9是云岭公司的工程,其他都不是,和云岭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欠设计费协议书》中的第10项、第11项已经被划掉,且被告**已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011-2013年工程未付设计费统计》中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但“10kV开关站西山开闭所10kV三岔长冲线12#杆T接就新建10kV、0.4kV配网工程”设计费78562元,“新装S13-125kVA变压器工程”设计费5000元,与《**欠设计费协议书》中的第10项、第11项相对应,系原告的自认,故对这两笔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云岭公司共同提交的浦发银行转账流水、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这两笔款都和本案无关,不是**给的,是云岭公司付其他项目的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转账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与第三人云岭公司之间就涉案设计费订立过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这两笔转款系支付涉案设计费,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电力设计,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欠设计费协议书》对2011年3月至2013年期间的合作项目及设计费进行确认,其中第10项“10kV开关站西山开闭所10kV三岔长冲线12#杆T接就新建10kV、0.4kV配网工程”,第11项“新装S13-125kVA变压器工程”内容被划掉,原告**公司在涂改处**确认。合作设计费共计359295.84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2013年工程未付设计费统计》显示,“10kV开关站西山开闭所10kV三岔长冲线12#杆T接就新建10kV、0.4kV配网工程”的设计费为78562元,“新装S13-125kVA变压器工程”的设计费为50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除了划掉了两个项目以外都是被告**让原告**公司出的设计图纸,这些图纸都使用了。原告**公司及第三人云岭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口头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云岭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1-2013年工程未付设计费统计》、《**欠设计费协议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计,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提供的1-9项的设计图纸并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59295.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欠设计费协议书》,2011年3月至2013年11个项目的设计费合计为359295.84元,另原告自认被划掉的两个项目设计费共计83562元(78562元+5000元),与**无关,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为275733.84元(359295.84元-835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75733.84元。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与第三人之间未就涉案设计费签订过书面合同或进行过口头约定,原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系代表第三人云岭公司在《**欠设计费协议书》中签字,且第三人云岭公司也未在《**2011-2013年工程未付设计费统计》或《**欠设计费协议书》中**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三人云岭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75733.8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