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7420号
原告:云南**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都市***花园商务楼C区8-C-0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467501B。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白族,1967年10月25日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明市司法局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园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216680404G。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4月8日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明市司法局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450382.5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系第三人云岭公司员工,2011年8-11月,原告分8次为被告及其单位提供电力物资,货物包括高压配电屏、低压配电屏、新增计量互感器开关、计量电压电力互感器、真空断电器等,货款费共计450382.50元。2017年6月被告对该笔欠款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及第三人互相推诿,拒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我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我不是第三人的员工,我只是联系到电力工程业务时才与有电力施工资质的公司建立临时挂靠的合作关系。二、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欠货款协议书》是原告利用我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而精心设计的证据陷阱,因为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协议书故意所称“昆明云岭公司**”的八个字缺少证据支持,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所举的《明细表》内容,涉及到不同工程总承包人承包的不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项目名称”不同一,“工程项目内容”不同一,“工程项目承包人”不同一,即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的收货人、使用人也不同一。可见,原告提起的诉讼合同关系主体混淆,被告主体与第三人主体关系混淆,其所主张的诉讼主体显然***戴,不适格。原告没有举出《供货合同》、《收货验收签证单》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供完货、和需方已经收到货等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该协议书中货款统计数据有瑕疵:原告在编撰该协议书中的货款统计数据时,只是列出了供货品种、名称、数量等部分计算依据,但是没有列出供货单价和已经供完货的数量等计算依据,因此协议中所列的“供货总额45.03825万元”的数额缺乏客观、**、公平性。三、我认为原告利用与我是业务合作中的朋友关系,并利用我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的弱点,精心设计撰写了所谓的《**欠货款协议书》,在我有重大误解情况下,诱使我签名。我当时签字的真实意思,仅是对货物品种、数量和施工项目发包方进行核对确认。四、原告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将自己供货合同的需方作为适格的被告主体、并向其提起诉讼主张,而不是把我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追究“**”买卖合同需方主体违约责任。
第三人云岭公司辩称,一、原告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不适格,原告通过编撰的诉讼理由变相地将第三人主张成被告**的被代理人,实际上将第三人主张成与被告之间有代理连带关系的另一个被告。第三人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违约连带责任,民事法律关系混淆不清,法律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所谓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二、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内容,不但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瑕疵,还有其他内容上的瑕疵,签字不是第三人公司的签字,签章不代表第三人同意。原告用此证据主张让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买卖合同证据支持,也没有第三人收到或者委托被告收到货款后验收签单证明。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由原告对主张的事实负主要举证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欠款没有证据证明单价,依据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欠款数据显失公平,第二组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完整,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诉讼主张和理由,一方面混淆了主体和主体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所举证据严重不足,其主张缺少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成立生效事实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起至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供应电力物资,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欠货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供货项目名称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装SCB10-1000kVA变压器配电工程、曲靖建设局(五管一中心小坡),并统计了供货时间、产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并记载:货款费共计450382.50元,计币:肆拾伍万叄佰捌拾贰元伍角。欠款人承诺还款时间:2017年月日。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
庭审中,被告**称其与第三人云岭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购买货物时没有第三人云岭公司的授权委托,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第三人云岭公司称涉案两个供货的项目不是第三人项目。因被告不认可货款数额,本院释明由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供货价格进行鉴定,直至判决之日,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货款协议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庭审中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38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欠货款协议书》,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450382.50元,且被告**已对上述金额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欠货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过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38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签字仅是对货物品种、数量和施工项目发包方进行核对确认,且不认可货款金额,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已明确记载货款金额,且无涂改痕迹,自被告**签字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均未对该协议书提出过异议,另,经本院释明,直至判决之日,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云岭公司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或口头约定买卖合同关系;二、第三人并未在《**欠货款协议书》中进行**确认,承诺支付货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系向第三人云岭公司供货;三、被告**称其与第三人云岭公司之间仅是挂靠关系,第三人未予确认,且没有第三人云岭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法成立代理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云岭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要求第三人云岭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0382.5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昆明云岭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