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南甸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
负责人:周皓,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本溪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飞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