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农民,现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南甸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 负责人周皓,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具体应由谁承担。 首先,关于雇主认定问题。根据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由***招用后在华运建筑公司承建的佳鑫龙湾首府小区3号楼和5号楼从事木工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华运建筑公司直接给付,华运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企业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故***与华运建筑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应为本案进一步确定的事实。 其次,关于***的各项损失承担主体问题。二审期间,华运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甲方为***,乙方为***,并盖有华运建筑公司公章的《承包合同》,***陈述其为案涉小区3号楼、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由其将3号楼、5号楼木工承包给***。本案一审期间,华运建筑公司追加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作为被告后,但并未向原告***释明,其对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是否有具体诉讼请求,导致华运建筑公司、中保财险本溪分公司、***对***的各项损失的承担问题未进一步明确,故应根据本案相关证据确定各方承担的损失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郑 红 审 判 员  高 伟 审 判 员  于 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萱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