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623民初168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
被告:***前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某。
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前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建设***前旗敖镇锦绣丽岛楼盘项目,约定被告按工程总造价1.5-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项目运作管理费,即494553765元(工程总造价)×2%=9891075.3元。现原告按协议全部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且被告在履行协议时,在未办理全相关手续就擅自开工建设,同时在建设工程中不能合理处理债权债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根据协议第四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违约金,即494553765元×2%=9891075.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项目运作管理服务费9891075.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891075.3元,以上合计19782150.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六条有关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的内容中明确约定“1.本合同的争议应通过协商予以解决。2.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不成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因此,按照约定原、被告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492.9元(缓交70246.45元),实际收取70246.45元,退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