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托克前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623民初168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
被告:***前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某。
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前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建设***前旗敖镇锦绣丽岛楼盘项目,约定被告按工程总造价1.5-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项目运作管理费,即494553765元(工程总造价)×2%=9891075.3元。现原告按协议全部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且被告在履行协议时,在未办理全相关手续就擅自开工建设,同时在建设工程中不能合理处理债权债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根据协议第四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违约金,即494553765元×2%=9891075.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项目运作管理服务费9891075.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891075.3元,以上合计19782150.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六条有关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的内容中明确约定“1.本合同的争议应通过协商予以解决。2.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不成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因此,按照约定原、被告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492.9元(缓交70246.45元),实际收取70246.45元,退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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