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绿丰塑胶集团禹城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4执监27号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辛鑫,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绿丰塑胶集团禹城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被执行人: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市中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秦世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绿丰塑胶集团禹城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鲁14执监5号执行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决定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绿丰塑胶集团禹城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鲁14执监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03)禹执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禹法执字第416-1号执行裁定书;由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该裁定书生效后,本院查明,2011年11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鲁执指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指定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裁定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的裁定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定相冲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鉴于本院做出的裁定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存在冲突的情形,且本案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定第二项,故(2017)鲁14执监5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本院(2017)鲁14执监5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即“本案由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鲁14执监5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即“本案由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