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绿丰塑胶集团禹城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14执监5号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辛鑫,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绿丰塑胶集团禹城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被执行人: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市中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秦世成,该公司经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对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绿丰塑胶集团禹城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进行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绿丰集团禹城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2003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03)德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即上诉人山东绿丰塑胶集团禹城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5848.2元;被上诉人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山东绿丰塑胶集团禹城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335848.42元的货物。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德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3)德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山东绿丰塑胶集团禹城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5848.2元;变更本院(2003)德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经勘验所剩留的部分废管材给禹城大力公司。禹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3)禹执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禹城市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歇业,其股东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为禹城镇第二建筑公司)未尽清算义务,并接收处理部分资产、财务账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第272条、第273条规定,裁定变更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848.42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246元。2010年6月10日,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禹法执字第416-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山东绿丰塑胶集团禹城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山东绿丰塑胶集团禹城大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歇业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管材、球阀等价值为78613.13元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78613.13元。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
本院认为,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禹执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禹法执字第4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决山东省禹城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一致。
综上所述,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禹执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禹法执字第41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03)禹执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禹法执字第416-1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由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