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申字第1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辛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黄河钻井丰收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运送至土地后,应以***、***签字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判决将两人之外的他人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认定,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判决认定**、***签字收货的行为是受***委派,是***收货权的转委托行为,该认定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认定转委托不成立,即使转委托成立,应由申请人与***共同承担责任,原判决仅判令申请人承担是错误的。涉案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违约金或者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应否对涉案商品混凝土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虽然明确约定了收货人为***、***,但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发货单上签字的**、***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聘用的施工人员,对此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作为实际施工人聘用的人员,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受***指示,签字接收建筑材料,并将材料实际用于工程施工,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在被申请人已经适当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依约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而申请人对涉案商品混凝土实际用于工程施工不持异议的情形下,以收货人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抗辩事由拒付货款,理由不充分,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原判决认定的***转委托行为是否成立,不能免除申请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承担的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对价义务。申请人主张合同约定之外的人员签字接收的涉案产品货款应由其与***共同承担,因***不是本案当事人,且申请人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应否承担责任,申请人可以依据其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解决。
对于原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双方订立的供需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判决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双方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只是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规定,原判决参照银行利率标准判令申请人承担违约金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原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