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辛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黄河钻井丰收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宏坤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宏坤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古建园林公司从宏坤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揽的东营交通汽车公司经济开发区场站配套工程。宏坤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古建园林公司尚欠混凝土款677370元。请求判令古建园林公司支付宏坤公司混凝土款677370元及违约金1475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古建园林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只认可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的混凝土,对其他人出具的送货单不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宏坤公司将混凝土用搅拌罐车运送到古建园林公司承揽的东营公共交通汽车公司经济开发区场站配套工程工地;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价格为每立方米245元;需方(被告)单位的联系人为***、施工单位联系人为***;每车的送货单由需方***、***签字,并以签字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宏坤公司供货到3500立方米时,古建园林公司应支付所供料款的90%,工程完毕一周内付到总料款的90%,余款等验收完毕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16日,宏坤公司共向东营公共交通汽车公司经济开发区场站配套工地供应C25、C30混凝土共计6338.5方,送货单的签字人分别为***、***、**。2009年11月27日,古建园林公司支付70万元,2012年底支付20万元,余款未付。宏坤公司主张古建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混凝土型号由C25变更为C30,古建园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宏坤公司主张C25混凝土每方245元,C30混凝土每方255元,古建园林公司主张C25、C30混凝土均为每方245元。
另查明,东营公共交通汽车公司经济开发区场站配套工程由古建园林公司承揽,***为实际施工人,***、***、**是***在工程中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工作人员,***对***、***、**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剩余混凝土款,但主张C30混凝土的价格与C25相同。宏坤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0年5月份,古建园林公司认可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0年上半年。宏坤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宏坤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运送的古建园林公司承揽的施工工地,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部分混凝土的强度型号进行了变更,属双方合意变更,合法有效。双方未对变更后的混凝土价格作出明确约定,宏坤公司提供的高某某、***、张某某签字的书面证明虽然证明C30混凝土每立方米为255元,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古建园林公司对书面证明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C30混凝土的价格参照合同约定的C25混凝土价格计算,并以此确认古建园林公司尚欠宏坤公司混凝土款652932.5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收货人为***、***,但***、**是受***指派收货,应为***收货权的转委托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古建园林公司及***承担,古建园林公司不能以收货人非合同约定人员为由拒付货款。对宏坤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计算混凝土的数额有误,依法予以更正。古建园林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宏坤公司按年利率6.56%计算违约金,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依古建园林公司认可的2010年上半年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并以此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52932.5元,支付违约金115589元;二、驳回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9元,由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64元,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85元。
上诉人古建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对***、***两人签字以外的收货单部分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宏坤公司负责送货至古建园林公司工地,由***、***签字,并以签字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大部分由**、***签字,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对其他人签字的部分有理由拒绝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两人的收货行为是受***指派,是***的转委托行为,不符合转委托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认定转委托行为后,同时认定付款义务由上诉人和***承担,但是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合适。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就违约金作出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人员签字的单据,上诉人对其他人签字的单据不了解,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两人签字以外的收货单部分不承担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宏坤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现场收料人为***、***,但通过原审法院到济宁监狱调取的***的证言,证明现场的实际收料人还包括***、**。上诉人认可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90万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27日支付70万元,2012年年底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万元。
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长达三年之久,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56%计算违约金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每车发货单由***、***签字,并以签字的发货单作为依据。根据原审法院对***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和***是实际收料员且***对涉案合同的发货单据及***、**和***的签字均无异议。上诉人古建园林公司认可曾经分别于2009年11月份、2012年年底支付过90万元货款,并未对**、***签字的发货单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古建园林公司还应当支付宏坤公司剩余混凝土款652932.5元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完毕一周内付到总工程料款的90%,余款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后十日内付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上半年完工,支付混凝土款的条件已成就,古建园林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古建园林公司未如约支付料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宏坤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56%计算违约金,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原审法院支持宏坤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9元,由上诉人山东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