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襄阳楚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民特15号
申请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辛冲街。
法定代表人:吴楚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宇,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襄阳楚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追日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严高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东,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芷,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争光,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
申请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申请人襄阳楚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楚云公司)及第三人周争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能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襄阳仲裁委员会(2019)襄仲裁字第060号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熊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仲裁庭在庭审后根据襄阳楚云公司的申请询问熊强违反法定程序。2.对于“2014年8月20日、9月29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锦能襄阳分公司)向孟玉枝和严高云分别转款143560元、214641.6元”这一事实,仲裁庭在襄阳楚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而仅根据其异议就认定该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属于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审理期限严重超过仲裁规则的规定。从立案到***能公司收到裁决书,仲裁期限长达6个多月。(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1.既然仲裁庭认定286100元为周争光个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襄阳楚云公司对周争光无仲裁请求,无论周争光是否与襄阳楚云公司当庭达成仲裁协议,该责任的承担应该另案处理;2.321000元应属于***能公司支付的货款,而非周争光个人付款。(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编号为201412022号的购销合同是伪造的;2.000183号送货单上周争光的签字系伪造,仲裁庭不应采信该证据。(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罔顾事实,枉法裁决的行为。
襄阳楚云公司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大篇幅论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及有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周争光称:对***能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没有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襄阳仲裁委员会对襄阳楚云公司与***能公司、***能襄阳分公司及第三人周争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作出(2019)襄仲裁字第06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能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楚云公司支付货款7283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283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二、驳回襄阳楚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0元,由***能公司负担。该裁决书记载:“庭审前,周争光向本委提交第三人参加仲裁申请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庭审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同意周争光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同时,各当事人均同意就包括20140614号购销合同在内的17份购销合同一并纳入裁决范围达成仲裁协议,故周争光个人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应在本案中处理。”该裁决书又记载:“仲裁庭在庭审后,根据申请人襄阳楚云公司的申请,本委依法就本案中的相关问题向熊强进行了询问。***能公司及***能襄阳分公司对熊强的陈述发表了质证意见。”该裁决书还记载:“对于编号为201412022号的购销合同,虽然该合同只有复印件,但是申请人向仲裁庭补充提交了其和被申请人电子邮箱通讯记录以及邮箱中该购销合同原件的照片,仲裁庭认为,合同的复印件结合邮箱记录以及合同原件照片足以证明该合同真实存在,对该合同仲裁庭予以采信。”“对000183号送货单,其收货单位是‘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收货单位下方地址栏中标注‘锦能襄阳分公司’,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周争光’。经仲裁庭询问第三人周争光,其认为该送货单上‘周争光’三个字系伪造,但周争光未就‘周争光’三个字的真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申请鉴定。”
另查明,***能襄阳分公司已于2019年8月20日经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能公司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仲裁庭在庭审后根据襄阳楚云公司的申请询问熊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和《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均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本案中,仲裁庭在庭审后,为查清案件事实,同时基于襄阳楚云公司的申请,就案件中的相关问题对熊强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应属于仲裁庭收集的证据,且仲裁庭就该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当事人选择的《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并无关于仲裁庭依法调查的被询问人应当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至于仲裁庭认为***能襄阳分公司向孟玉枝和严高云所转两笔款项与案件缺乏关联性,属于仲裁庭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审核认定,根据裁决书记载的内容,上述结论系仲裁庭对证据分析、评判后作出的,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另外,***能公司提到的仲裁超过审理期限的问题,亦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对***能公司认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仲裁庭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审理时“均同意就包括20140614号购销合同在内的17份购销合同一并纳入裁决范围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将“周争光个人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在仲裁案件中一并处理”,其仲裁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并有权仲裁。关于***能公司主张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伪造的问题。襄阳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对襄阳楚云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412022号的购销合同及000183号送货单进行了证据分析,并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能公司该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能公司还提出,仲裁员在仲裁时存在罔顾事实,枉法裁决的行为。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对“枉法裁决”的认定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行为。”本案中,***能公司并未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等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因此,对***能公司该申请理由,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陈淑娟
审判员  杨晓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