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襄阳楚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91民初192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楚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襄阳楚云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追日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严高云,襄阳楚云机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襄阳楚云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襄阳楚云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工伤享有的各项补助、津贴等共计23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进行业务技能培训时,从电线杆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现原告已出院在康复中。2017年12月29日,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4月24日,经襄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贰级,护理依赖为肆项。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原告为农民工,为了不给被告增加更多的负担,根据我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楚云机电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导致工伤残疾等事实无异议。原告是在公司培训期间受伤,其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对其发放了工资及护理费用,购买了部分残疾用品,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因原告受伤已支付费用共计367471.86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但是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法律并未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及一次性给予相应补偿。为此,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判,对原告因工伤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愿意依法依规予以补偿,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在需赔偿的费用中进行扣减。
本院结合原、被告所举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原告培训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接受业务技能培训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即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胸8、9椎体骨折并截瘫,脊髓损伤(2)胸背部外伤(3)胸部外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原告住院30天后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017年4月21日,原告第二次到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6天后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2017年5月17日,原告第三次到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7年6月16日出院。2017年6月16日,原告第四次到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7天后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2017年10月11日,原告第五次到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3天后于2017年11月23日出院。2018年1月10日,原告第六次到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后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中长期复诊预约,2018年2月18日复诊。原告上述六次住院前后共计254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付清。
2017年12月7日,**向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襄阳人社局)就其所受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襄阳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7]11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7年3月21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后**又向襄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经鉴定,该委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襄鉴残通(07-005491)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贰级,护理依赖为肆项。
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共计57000元的工资;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10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共计60500元的护理费。还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480元的气垫及738元的轮椅。
2018年5月2日,**作为申请人以襄阳楚云机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960元;3、一次性伤残津贴993600元;4、一次性生活护理费818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6、残疾用具费(轮椅)8000元、康复器具33600元;7、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600元;8、社会基本养老金10000元(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9、康复器具4200元(护理床及床垫、康复站立床、康复训练机);10、维持日常残疾用品、用具支出230400元。高新区仲裁委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18]03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二、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550元;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四、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五、申请人因日常生活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配置轮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被申请人支付;六、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核查,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襄阳2017年全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3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双方之间自2017年3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因公受伤并被鉴定为贰级伤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保留,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具体项目为:医疗费用、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经核算,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按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进行计算,为75000元(3000×25)。故原告**要求被告襄阳楚云机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000元的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襄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贰级,护理依赖为肆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原告失去享受生活护理费条件为止。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10月6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60500元,该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不低于当前每月应付的1655.6元(4139元/月×40%)标准,故被告可自2018年10月起按照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襄阳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主张由被告一次性给付生活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5月起按照原告**月工资的85%即2550元(3000元/月×85%)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直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支付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由被告一次性给付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公受伤共住院治疗254天,其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50元(254天×25元/天),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襄阳楚云机电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购置康复器具(护理床含床垫、康复站立床、康复训练机)共花费42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因鉴定、出院而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襄阳楚云机电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残疾用具费8000元、康复器具费33600元及维持日常生活的残疾用品、用具支出费2304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条件尚不成就。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96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赔偿100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社会保险费损失,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与被告襄阳楚云机电公司保留劳动关系。
二、被告襄阳楚云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康复器具费(护理床含床垫、康复站立床、康复训练机)4200元、交通费500元。
三、由被告襄阳楚云机电公司自2018年5月起,按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2550元,给付至原告**失去享受伤残津贴条件为止,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由被告襄阳楚云机电公司自2018年10月起,按照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襄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原告**失去享受生活护理费条件为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襄阳楚云机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襄阳楚云机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海清
人民陪审员  朱星星
人民陪审员  杨 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周 丹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