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3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城东新区范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肖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周,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水西门街67号24层。
法定代表人:郭立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3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同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工程款1093427.3元或发回重审;2、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中两次鉴定差额并未要求鉴定人进行说明或补充,程序存在错误,上诉人多次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要求鉴定人出庭或回应质疑,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鉴定人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引用存在异议的结果并作出判决,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原审法院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回应质疑的情况下就将其采信,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并未查清。二、涉案合同履行过程,被上诉人存在延误工期、违约在先的事实,上诉人系履行合理的抗辩义务。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发出《工作联系函》时已经完成全部钢柱结构的建造,亦无法证明其已经如约完成合同义务。根据监理机构发出的开工令,原料处理车间、菜籽油加工车间应当于2017年12月4日入场施工,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工期为180天,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应当于2018年6月2日完成原料处理车间、菜籽油加工车间的全部施工工作。而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6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明确写出了,其截止当日并未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已经构成违约、延误工期。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进度完成情况表》,是2019年8月15日确认的。而被上诉人的请款时间是在此一年之前,具体的钢结构建设完成,符合请款条件的时间并未确定。不能以2019年8月份的实际情况,来判断2018年6月上诉人不予支付工程款是否属于违约行为。三、本案工程均未进行验收,是否符合“合格”的交付标准尚不明确。仅以被上诉人完成的部分工程建造和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就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关价款,属于事实认定有误。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是发包人是否给付价款的重要依据。即使涉案合同应当解除,上诉人需要支付价款,那也先要审查被上诉人的工程是否符合验收标准。四、《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应当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的计价依据为《广东省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一广东)》、《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三份文件,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时的款项应当由2013年定额根据实际完成量、施工期间的清远市定额信息价税前下浮5%进行结算”。清远市城乡与住房建设局官网会每季度发布工程信息价,鉴定的依据也应当参考施工期间每季度变化的信息价进行浮动计算,该鉴定结论并未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作出,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
天利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明知自身严重违约拖欠工程款项至今未清偿,而且一审法院已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仍然恶意拖延时间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首先,就鉴定人是否出庭问题,答辩人认为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必须通知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实际上,在整个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多次到现场核查走访,并且公平公正地通知各方提供及准备相关资料,答辩双方也多次向法院补充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并经双方质证后由鉴定人员使用。鉴定机构出具初评报告后,法院也第一时间送达答辩双方,并书面告知异议期,双方根据初评报告也及时向鉴定机构反馈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最终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及双方提出的异议观点进行最终定论,整个过程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在没有确切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采纳最终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不当。退一万步讲,如二审法院认为确需通知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的,直接在二审中通知其出庭即可,无需将本案发回重审,否则对答辩人极其不公平。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延误工期违约在先毫无依据。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答辩人已经完成了70%,其中“钢结构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具备安装C型钢的条件)”的工序已经完成;另外,根据答辩双方以及监理机构三方于2019年8月15日确认的《阳山县同泰油脂厂施工进度完成情况》也可以清晰确认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具备安装C型钢的条件)”的工序已经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45%的工程进度款项(即509.4万元),但被答辩人至今仅向我方支付了220万元进度款项,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另外,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注明答辩人早于2018年5月15日已经按进度向被答辩人请款,但被答辩人却一直不按约定付款,答辩人才被迫停工。对于其逾期付款的事实,实际上被答辩人也是清楚知道并且确认该事实的,被答辩人曾于2018年12月4日向答辩人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但出具《承诺书》后却没有按其承诺支付进度款项各答辩人。另外,有关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答辩人提交的《阳山县同泰油脂厂施工进度完成情况》,如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不可能确认已完成工程的量。实际上,直至二审被答辩人才提出涉案工程是否达到“合格”的疑问,此前从来没有提出过这个问题,一审时(包括鉴定过程中)也没有以此提出抗辩。最后,鉴定机构引用的计价依据及规范没有任何问题,鉴定机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参照2013年定额及施工时的人工、材料等数据按税前下浮5%计算得最终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不存在任何问题。
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天利公司、同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标准施工合同》和《包装油车间标准施工合同》以及两份合同的《补充协议》;二、判令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2980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注:工程款实际数额以双方的结算或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为准;三、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同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天利公司是注册登记成立于2005年9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郭立文,营业期限为2005年9月5日至2025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地基与基础工程,防水防腐工程,保温工程,公路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工程,机电工程,消防工程,市政工程,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环保工程,非标准钢结构件的制作、安装。
2017年10月30日,同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天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版)》(合同编号:20171027),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工程地点:阳山县阳城镇城东新区范村路3号。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室外配套的消防给排水、室外高空电缆工程;零星路网工程。工程规模:车间建筑面积5243.68㎡。结构形式:钢结构。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室外配套的消防给排水、室外高空电缆工程;零星路网工程。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拟从2017年11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5月7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大写)约伍佰贰拾陆万伍仟叁佰玖拾陆元玖角贰分(含税价),(小写):约5265396.92元。……十、合同生效:订立合同时间:2017年10月30日;订立合同地点: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会议室。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当日生效。”该合同落款发包人签名处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有同泰公司的印章,承包人签名处有委托代理人李国清的签名并加盖有天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10月30日,同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建设单位)与天利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承包单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签订本补充协议,协议中已有条款,按本协议执行,未详条款参照《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建设工程;项目地点:阳山县阳城镇城东新区范村路3号;承包内容:根据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图纸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室外配套的消防给排水、室外高空电缆工程;零星路网工程。依据下发施工图纸质版本与最新工程验收规范所示,乙方需根据约定的范围和内容,负责从材料采购、产品保管到施工完成的全过程,最终向甲方移交符合设计和约定条件的施工成果。(二)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的方式由乙方实施施工。(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四)合同工期:1、合同工期:180天;2、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5月7日(除不可抗力因素或经甲方认可的顺延工期外,竣工日期不变)。(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按2013年定额税前下浮5%计算,以施工设计图纸和双方确定的预算清单为准,按施工期间的材料、人工、机械等信息价格进行结算,本合同经双方确定暂定价为:人民币小写:5265396.92元,大写:约伍佰贰拾陆万伍仟叁佰玖拾陆元玖角贰分(含税价),其中:1、原料处理车间1833.64平方米,预算价为1826062元;2、茶籽油加工车间3410.04平方米,预算价为3242666元;3、室外安装工程预算价为71994.05元;4、室外二期路网工程、道路未完成的零星工程预算价为124674.87元。(六)付款方式:1、正负0.00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5%;2、钢结构钢柱安装完成(具备安装C型钢的条件),支付合同价的30%;3、全部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的20%;4、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5%;5、全部工程完工,乙方将工程资料(含竣工图纸)移交甲方,完成竣工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留3%作为保修金。本工程土建保质期为一年,在乙方履行保修责任的前提下,验收合格满保修期后,保修金退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6、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结算,直至整改至合格。8、付款程序:每次付款均需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甲方审核同意后,向乙方进行付款,乙方同时应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施工发票,乙方凭发票向甲方申请工程款。(七)工程结算:办妥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乙方应在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甲、乙双方按照2013年定额根据本工程的实际完成量、施工期间的清远市定额信息价税前下浮5%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甲方应在2个月内审核完成,甲方不能无故拖延;如果甲方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完成结算审核视为同意乙方的结算价格,并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3%的质保金,在满1年质保期,不存在质量问题或乙方处理完毕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结算价的3%工程尾款。……(十五)本合同附件: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二:不拖欠民工工资或第三方费用承诺书;附件三:工期承诺书;附件四:现场条件承诺书。”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签名处有授权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有同泰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名处有授权代表李志坚的签名并加盖有天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12月4日,清远正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监理机构向天利公司发出《开工令》,告知原料处理车间项目工程、茶籽油加工车间项目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该工程开工时间均定于2017年12月4日。
2017年12月25日,同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天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版)》(合同编号:2017-12-22),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包装油车间。工程地点:阳山县阳城镇城东新区范村路3号。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工程;室外配套的消防给排水、室外高空电缆工程;零星路网工程。工程规模:车间建筑面积5180.72㎡。结构形式:钢结构。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室外配套的消防给排水、室外高空电缆工程;零星路网工程。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拟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7月31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大写)约伍佰壹拾捌万元整(含税),(小写):约5180000.00元。……十、合同生效:订立合同时间:2017年12月25日;订立合同地点: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会议室。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当日生效。”该合同落款发包人签名处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有同泰公司的印章,承包人签名处有法定代表人郭立文的个人印章并加盖有天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1月29日,同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建设单位)与天利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承包单位)签订《补充协议》(编号:YSTT-GC-2018-0001),约定:“甲乙双方就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包装油车间》(合同编号:2017-12-22)标准施工合同签订本补充协议,协议中已有条款,按本协议执行,未详条款参照《包装油车间》标准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包装油车间;项目地点:阳山县阳城镇城东新区范村路3号;承包内容:包装油车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通风安装工程;依据下发施工图纸质版本与最新工程验收规范所示,乙方需根据约定的范围和内容,负责从材料采购、产品保管到施工完成的全过程,最终向甲方移交符合设计和约定条件的施工成果。(二)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的方式由乙方实施施工。(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四)合同工期:1、合同工期:150日历天;2、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6月31日(除不可抗力因素或经甲方认可的顺延工期外,竣工日期不变)。(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按2013年定额税前下浮5%计算,以施工设计图纸和双方确定的预算清单为准,按施工期间的材料、人工、机械等信息价格进行结算,本合同经双方确定暂定价为:人民币小写:6063690.57元,大写:陆佰零陆万叁仟陆佰玖拾元伍角柒分(含税价)。(六)付款方式:1、正负0.00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5%;2、钢结构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具备安装C型钢的条件),支付合同价的30%;3、全部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的20%;4、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5%;5、全部工程完工,乙方将工程资料(含竣工图纸)移交甲方,完成竣工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留3%作为保修金。本工程土建保质期为一年,在乙方履行保修责任的前提下,验收合格满保修期后,保修金退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6、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结算,直至整改至合格。7、付款程序:每次付款均需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甲方审核同意后,乙方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施工发票,甲方凭发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七)工程结算:办妥包装油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乙方应在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有关结算条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按照2013年定额根据本工程的实际完成量、施工期间的清远市定额信息价税前下浮5%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甲方应在2个月内审核完成,甲方不能无故拖延;如果甲方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完成结算审核视为同意乙方的结算价格,并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3%的质保金,在满1年质保期,不存在质量问题或乙方处理完毕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结算价的3%工程尾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签名处加盖有同泰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名处有授权代表李志坚的签名并加盖有天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4月25日,清远正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监理机构向天利公司发出《开工令》,告知包装油车间项目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该工程开工时间定于2018年4月25日。
2018年6月26日,天利公司向同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贵司投资兴建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钢梁、钢柱及C型钢已经安装完成,按我司与贵司的约定我司应收如下进度款:1、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526×45%=236.7万元;2、包装油车间606×45%=272.7万元;236.7+272.7=509.4万元。贵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万元,到今天工程已完成70%的工程量,我司在2018年5月15日申请支付进度款至今没收到,余下工程无法按计划进行,为了使工程顺利施工,贵司尽快安排资金,如果到7月1日我司仍没收到进度款,工程无法运作所有工作被迫停止,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我司项目部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该《工作联系函》下方空白处有手写注明“2018年6月29日收到,高菲,2018.6.29。”
2018年12月4日,同泰公司向天利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10日前向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诺单位处加盖有同泰公司的印章。2019年1月21日,同泰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00000元至天利公司名下账号为7639××××0886的银行账户中。
诉讼过程中,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的《阳山县同泰油脂厂施工进度完成情况》,载明:一、原料处理车间完成情况如下:1、A-G/1-11基础承台开挖完成;2、A-G/1-11基础承台模板安装完成;3、A-G/1-11基础承台钢筋绑扎完成;4、A-G/1-11基础承台浇筑完成;5、A-G/1-11基础地梁开挖完成;6、A-G/1-11基础地梁模板安装完成;7、A-G/1-11基础地梁砼浇筑完成;8、A-G/1-11±0.00以下基础回填完成;9、A-G/1-11±0.00地面泥土找平完成;10、A-G/5-11地面砼浇筑一遍;11、A-G/1-11砌砖完成;12、A-G/1-11室内所有抹灰完成(设备基础除外);13、A-G/1-11室外所有抹灰完成(设备基础除外);14、A-G/1-11室外所有贴砖完成;15、A-G/1-11钢结构主体完成;16、A-G/1-11钢结构墙身板安装完成;17、A-G/1-11钢结构屋面板安装完成;18、A-G/1-11天面钢水沟完成;19、A-G/1-11钢结构全部完成;20、A-G/1-11室内间墙砌砖完成;21、A-G/1-11室内间墙抹灰完成;22、A-D/3-11设备基础开挖完成;23、A-D/3-11设备基础模板安装未完成(还有设备基础模板未拆);24、A-D/3-11设备基础钢筋绑扎完成;25、A-D/3-11设备基础浇筑未完成(局部还有设备基础未完成);26、A-D/3-11设备基础回填完成;27、A-D/3-11设备基础预埋件焊接完成;28、A-G/1-11室外消防管安装未完成(与一期接驳口未连接);29、A-G/1-11室外消防管线开挖完成;30、A-G/1-11室外消防管线安装未完成(与一期接驳口未连接);31、A-G/1-11室内消防管安装至+1米完成;32、A-G/1-11防雷完成;二、茶籽油车间完成情况如下:33、A-G/1-17基础承台开挖完成;34、A-G/1-11基础承台模板安装完成;35、A-G/1-11基础承台钢筋绑扎完成;36、A-G/1-11基础承台浇筑完成;37、A-G/1-11基础地梁开挖完成;38、A-G/1-11基础地梁模板安装完成;39、A-G/1-11基础地梁砼浇筑完成;40、A-G/1-11基础浇筑完成;41、A-G/1-11基础回填完成;42、A-G/1-11地面泥土找平未完成(局部未完成);43、A-G/1-11砌砖完成;44、A-G/1-11室内抹灰完成;45、A-G/1-11室外抹灰完成;46、A-G/1-11室外贴砖完成;47、A-G/1-11钢结构主体完成;48、A-G/1-11钢结构墙身板安装完成;49、A-G/1-11钢结构屋面板安装完成;50、A-G/1-11天面钢水沟完成;51、F-G/5-7降尘室基础开挖完成;52、F-G/5-7基础模板安装;53、F-G/5-7基础钢筋绑扎完成;54、F-G/5-7基础砼浇筑完成;55、F-G/5-7降尘室砼浇筑完成;56、F-G/5-7降尘室内抹灰未完成;57、F-G/5-7降尘室外抹灰完成;58、A-G/8-17设备基础开挖完成;59、A-G/8-17设备基础模板安装未完成(局部未完成);60、A-G/8-17设备基础钢筋绑扎未完成(局部未完成);61、A-G/8-17设备基础浇筑未完成(局部未完成);62、A-G/8-17设备基础回填完成;63、A-G/8-17设备基础预埋件焊接完成;64、A-G/1-11室外消防管安装未完成(与一期接驳口未连接);65、A-G/1-11室外消防管线开挖完成;66、A-G/1-11室外消防管线安装未完成(与一期接驳口未连接);67、A-G/1-11室内消防管安装至+1米完成;68、A-G/1-17防雷完成;三、包装油车间完成情况如下:69、A-F/1-19基础承台开挖完成;70、A-F/1-19基础承台模板安装完成;71、A-F/1-19基础承台钢筋绑扎完成;72、A-F/1-19基础承台浇筑完成;73、A-F/1-19基础地梁开挖完成;74、A-F/1-19基础地梁钢筋绑扎完成;75、A-F/1-19基础地梁模板安装完成;76、A-F/1-19基础地梁浇筑完成;77、A-F/1-19基础砌砖完成;78、A-F/1-19基础回填未完成;79、A-F/1-19地面泥土找平未完成;80、A-F/1-19四周砌砖完成;81、A-F/1-19钢结构主体(钢柱钢梁)完成;82、A-F/1-13设备基础开挖完成;83、A-F/1-13设备基础砌砖完成;84、A-F/1-13设备基础回填未完成;85、A-F/1-19室外消防管线开挖完成;86、A-F/1-19室外消防管线安装未完成(与一期接驳口未连接);87、A-F/1-19室外消防管安装未完成(与一期接驳口未连接);88、A-F/1-19室内消防管安装至±1米完成;89、A-F/8-12夹二层钢结构安装完成;90、A-F/8-12夹二层钢筋绑扎完成;91、A-F/8-12夹二层砼浇筑完成;92、A-B/8-12卫生间预埋管安装完成;93、A-F/1-19防雷完成。建设单位: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清远正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施工进度完成情况表》中均加盖有同泰公司的印章,并有相关代表的签名及注明日期“2019年8月15日”。
2020年6月15日,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承建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和“包装油车间”三个在建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利公司承建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三个在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清阳法技鉴字第35号《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11、现场勘查实际完成情况:1)、三个车间土建部分均完成独立基础工程、砌体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其中门窗均没有施工,因此所有门窗工程不计算;2)、根据施工进度完成情况,原料处理车间和加工车间设备基础按图纸计算,包装车间的设备基础现场未施工,不计算;3)、原料处理车间及茶籽油加工车间的钢结构、彩钢板墙面与屋面、墙面抹灰与棕色外墙砖已施工完成;4)、包装油车间只计算独立基础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钢结构、夹层钢筋混凝土;彩钢板墙面及屋面、钢结构中屋面檩条及墙梁部分不计算(现场施工没有完成),钢结构中只计算钢柱及钢屋架(已施工完成);5)、原料处理车间及茶籽油加工车间的电气安装工程的防雷系统、给排水工程的消防系统和雨水系统均施工完成;6)、包装油车间的电气安装工程的防雷系统及给排水工程的卫生间预埋管已施工完成,其中消防系统主管DN150按图纸为埋地敷设,现场勘查,工程量按天利公司方上报计算;7)、包装油车间的电气安装工程的消防管土方工程,现场看到管道露在土面,只计算挖方;8)、防火涂料经现场勘查为未施工,不计取。”经鉴定,鉴定结果为: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工程造价为6853645.63元。天利公司花费鉴定费101310元。庭审中,同泰公司表示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与其初稿相比存在较大的出入,甚至出现同一个内容或同一个材料取价不一致。
另查明,2018年2月9日,天利公司在同泰公司处提取了20箱茶籽油,价值合计8640元。双方同意天利公司应付的货款从涉案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减。
2019年11月20日,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天利公司、同泰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版)》(合同编号:20171027)及《补充协议》和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版)》(合同编号:2017-12-22)及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编号:YSTT-GC-2018-0001),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2月31日向同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同泰公司予以签收。
庭审中,天利公司、同泰公司双方确认如下事实:清远正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天利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正负0.00即地面基础;同泰公司已向天利公司支付2200000元工程款及8640元茶籽油抵扣款;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所涉及支付合同价的15%、30%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计算的。天利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在2018年8月进度减缓并停工,同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7、8月份停工。天利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5月初已完成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钢柱、钢梁,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并且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26日向同泰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但同泰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给天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同泰公司认可已收到天利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其发出的请求支付进度款的《工作联系函》,但否认天利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进度款的事实。同泰公司认为天利公司至今都没有完成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钢柱、钢梁,天利公司请求支付第二期进度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并且认为天利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泰公司亦不同意解除合同。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天利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轮候查封了同泰公司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范村村委会阳青公路北侧土地【产权证号:阳府国用(2012)第18231222462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天利公司、同泰公司签订的案涉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因双方认可同泰公司已支付天利公司的款项为2208640元(2200000元工程款+8640元抵扣款),故对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20864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同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三、天利公司要求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429809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四、天利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天利公司主张其已于2018年5月初完成案涉工程钢结构钢柱安装,已达到第二期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并于2018年5月15日、6月26日向同泰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但同泰公司至今未付清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同泰公司抗辩认为天利公司至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钢柱安装,第二期进度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天利公司并未向同泰公司请款,且天利公司逾期未完成案涉整体工程已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天利公司提交的由同泰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盖章确认的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完成情况表》,已载明案涉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的具体完成情况,其中包括原料处理车间钢结构全部完成、茶籽油车间钢结构主体完成、包装油车间钢结构主体(钢柱钢梁)完成等项目内容。另外,根据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利公司承建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三个在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经现场勘查,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项目内容包括了原料处理车间及茶籽油加工车间的钢结构已施工完成、包装油车间的钢结构(钢柱及钢屋架)已施工完成。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天利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钢结构钢柱的安装。对同泰公司抗辩认为天利公司至今未完成钢结构钢柱安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双方约定付款程序为“每次付款均需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甲方审核同意后,向乙方进行付款”,同泰公司认可已收到天利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发出的申请付款的《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实际上包含有天利公司向同泰公司请款的内容。对同泰公司抗辩认为天利公司未向同泰公司请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同泰公司抗辩天利公司逾期未完成案涉整体工程构成违约。虽然天利公司自认截至2018年6月26日案涉工程仅完成70%的工程量,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仅为钢结构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及天利公司向同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并未约定钢结构安装完成的具体期限,且天利公司向同泰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仅系向同泰公司申请支付至第二期进度款,而并非要求同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竣工后的全部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是否整体逾期竣工并不能作为同泰公司拒付第二期进度款的合理抗辩理由。
最后,因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正负0.00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5%;2、钢结构钢柱安装完成(具备安装C型钢的条件),支付合同价的30%”,以及“1、正负0.00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5%;2、钢结构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具备安装C型钢的条件),支付合同价的30%”,双方确认该进度款按合同暂定总价计算,故在天利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钢柱安装的进度后,同泰公司需向天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5098089.37元(5265396.92元×45%+6063690.57元×45%)。但同泰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合计2208640元给天利公司,尚未达到合同暂定总价45%的进度款。
因此,综上分析,案涉工程已完成钢结构钢柱安装,且天利公司已向同泰公司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第二期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泰公司至今未付清第二期工程进度款给天利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焦点二。基于前述理由,同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的规定,天利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所以,天利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天利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起诉状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同泰公司收到天利公司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解除。
关于焦点三。首先,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基于前述理由,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同泰公司应就天利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天利公司。根据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853645.63元。同泰公司表示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同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结果依据不足。在同泰公司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天利公司承建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三个在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853645.63元。因天利公司、同泰公司确认同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08640元给天利公司,扣除2208640元后,同泰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4645005.63元(6853645.63元-2208640元)给天利公司。所以,天利公司起诉要求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429809元,一审法院仅予以支持4645005.63元。对超过4645005.63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问题。因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案涉工程目前尚未交付使用,双方亦未结算工程价款,所以,天利公司起诉要求以74298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仅予以支持以4645005.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关于天利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和“包装油车间”三个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同泰公司拖欠天利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项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无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钢柱安装的完成时间,但根据天利公司、同泰公司关于案涉停工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2018年7、8月的陈述,以及结合《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完成项目的情况,一审法院有合理理由相信天利公司在2018年6月26日向同泰公司发出申请付款的《工作联系函》之前,天利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钢柱安装的进度。因此,对于同泰公司应支付钢结构钢柱钢梁安装完成的进度款的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天利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定的期限。因此,对天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版)》(合同编号:20171027)及《补充协议》、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版)》(合同编号:2017-12-22)及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编号:YSTT-GC-2018-0001)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二、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45005.63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4645005.63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68809元(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72元,由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负担1055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同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拟证明施工现场状况,原材料处理厂地下挖开但未完工;2、施工计划表,拟证明涉案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工程进度计划。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同泰公司应否向天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达到结算条件,天利公司起诉要求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建立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故解决工程款的问题,应首先解决天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天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认为同泰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分五期支付,现双方产生争议的是第二期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依照合同约定,第二期进度款是在钢结构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具备安装C型钢的条件)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天利公司为证明其施工进度,提供了《阳山县同泰油脂厂施工进度完成情况》,该书证已经同泰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证明钢结构已全部安装完成,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同泰公司上诉提出《阳山县同泰油脂厂施工进度完成情况》是在2019年8月15日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钢结构完工的具体时间。对钢结构完工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以下事实进行认定。其一,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在2018年8月前已经停工;其二,天利公司在2018年6月26日向同泰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载明钢结构已经完工并载明已于5月15日请款;其三,天利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载明在3月8日原料处理车间的C型钢已进场。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最迟在2018年6月26日天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之日,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已经完工。而涉案工程分为两期,开工日期相差四个多月,一期工程的原料处理车间在2018年3月已经具备C型钢安装条件,即符合第二期进度款的支付条件。鉴于此,本院对同泰公司抗辩称尚未达到第二期进度款支付条件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以同泰公司逾期付款为由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同泰公司应当将天利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天利公司。同泰公司以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如同泰公司有证据证明天利公司的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据实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已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所采用的计价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下浮,即使鉴定程序存在一定瑕疵,在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1元,由上诉人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3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城东新区范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肖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周,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水西门街67号24层。
法定代表人:郭立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3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同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工程款1093427.3元或发回重审;2、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中两次鉴定差额并未要求鉴定人进行说明或补充,程序存在错误,上诉人多次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要求鉴定人出庭或回应质疑,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鉴定人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引用存在异议的结果并作出判决,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原审法院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回应质疑的情况下就将其采信,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并未查清。二、涉案合同履行过程,被上诉人存在延误工期、违约在先的事实,上诉人系履行合理的抗辩义务。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发出《工作联系函》时已经完成全部钢柱结构的建造,亦无法证明其已经如约完成合同义务。根据监理机构发出的开工令,原料处理车间、菜籽油加工车间应当于2017年12月4日入场施工,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工期为180天,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应当于2018年6月2日完成原料处理车间、菜籽油加工车间的全部施工工作。而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6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明确写出了,其截止当日并未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已经构成违约、延误工期。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进度完成情况表》,是2019年8月15日确认的。而被上诉人的请款时间是在此一年之前,具体的钢结构建设完成,符合请款条件的时间并未确定。不能以2019年8月份的实际情况,来判断2018年6月上诉人不予支付工程款是否属于违约行为。三、本案工程均未进行验收,是否符合“合格”的交付标准尚不明确。仅以被上诉人完成的部分工程建造和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就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关价款,属于事实认定有误。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是发包人是否给付价款的重要依据。即使涉案合同应当解除,上诉人需要支付价款,那也先要审查被上诉人的工程是否符合验收标准。四、《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应当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的计价依据为《广东省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一广东)》、《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三份文件,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时的款项应当由2013年定额根据实际完成量、施工期间的清远市定额信息价税前下浮5%进行结算”。清远市城乡与住房建设局官网会每季度发布工程信息价,鉴定的依据也应当参考施工期间每季度变化的信息价进行浮动计算,该鉴定结论并未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作出,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
天利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明知自身严重违约拖欠工程款项至今未清偿,而且一审法院已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仍然恶意拖延时间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首先,就鉴定人是否出庭问题,答辩人认为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必须通知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实际上,在整个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多次到现场核查走访,并且公平公正地通知各方提供及准备相关资料,答辩双方也多次向法院补充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并经双方质证后由鉴定人员使用。鉴定机构出具初评报告后,法院也第一时间送达答辩双方,并书面告知异议期,双方根据初评报告也及时向鉴定机构反馈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最终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及双方提出的异议观点进行最终定论,整个过程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在没有确切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采纳最终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不当。退一万步讲,如二审法院认为确需通知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的,直接在二审中通知其出庭即可,无需将本案发回重审,否则对答辩人极其不公平。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延误工期违约在先毫无依据。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答辩人已经完成了70%,其中“钢结构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具备安装C型钢的条件)”的工序已经完成;另外,根据答辩双方以及监理机构三方于2019年8月15日确认的《阳山县同泰油脂厂施工进度完成情况》也可以清晰确认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具备安装C型钢的条件)”的工序已经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45%的工程进度款项(即509.4万元),但被答辩人至今仅向我方支付了220万元进度款项,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另外,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注明答辩人早于2018年5月15日已经按进度向被答辩人请款,但被答辩人却一直不按约定付款,答辩人才被迫停工。对于其逾期付款的事实,实际上被答辩人也是清楚知道并且确认该事实的,被答辩人曾于2018年12月4日向答辩人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但出具《承诺书》后却没有按其承诺支付进度款项各答辩人。另外,有关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答辩人提交的《阳山县同泰油脂厂施工进度完成情况》,如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不可能确认已完成工程的量。实际上,直至二审被答辩人才提出涉案工程是否达到“合格”的疑问,此前从来没有提出过这个问题,一审时(包括鉴定过程中)也没有以此提出抗辩。最后,鉴定机构引用的计价依据及规范没有任何问题,鉴定机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参照2013年定额及施工时的人工、材料等数据按税前下浮5%计算得最终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不存在任何问题。
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天利公司、同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标准施工合同》和《包装油车间标准施工合同》以及两份合同的《补充协议》;二、判令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2980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注:工程款实际数额以双方的结算或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为准;三、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同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天利公司是注册登记成立于2005年9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郭立文,营业期限为2005年9月5日至2025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地基与基础工程,防水防腐工程,保温工程,公路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工程,机电工程,消防工程,市政工程,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环保工程,非标准钢结构件的制作、安装。
2017年10月30日,同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天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版)》(合同编号:20171027),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工程地点:阳山县阳城镇城东新区范村路3号。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室外配套的消防给排水、室外高空电缆工程;零星路网工程。工程规模:车间建筑面积5243.68㎡。结构形式:钢结构。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室外配套的消防给排水、室外高空电缆工程;零星路网工程。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拟从2017年11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5月7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大写)约伍佰贰拾陆万伍仟叁佰玖拾陆元玖角贰分(含税价),(小写):约5265396.92元。……十、合同生效:订立合同时间:2017年10月30日;订立合同地点: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会议室。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当日生效。”该合同落款发包人签名处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有同泰公司的印章,承包人签名处有委托代理人李国清的签名并加盖有天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10月30日,同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建设单位)与天利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承包单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签订本补充协议,协议中已有条款,按本协议执行,未详条款参照《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建设工程;项目地点:阳山县阳城镇城东新区范村路3号;承包内容:根据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图纸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室外配套的消防给排水、室外高空电缆工程;零星路网工程。依据下发施工图纸质版本与最新工程验收规范所示,乙方需根据约定的范围和内容,负责从材料采购、产品保管到施工完成的全过程,最终向甲方移交符合设计和约定条件的施工成果。(二)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的方式由乙方实施施工。(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四)合同工期:1、合同工期:180天;2、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5月7日(除不可抗力因素或经甲方认可的顺延工期外,竣工日期不变)。(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按2013年定额税前下浮5%计算,以施工设计图纸和双方确定的预算清单为准,按施工期间的材料、人工、机械等信息价格进行结算,本合同经双方确定暂定价为:人民币小写:5265396.92元,大写:约伍佰贰拾陆万伍仟叁佰玖拾陆元玖角贰分(含税价),其中:1、原料处理车间1833.64平方米,预算价为1826062元;2、茶籽油加工车间3410.04平方米,预算价为3242666元;3、室外安装工程预算价为71994.05元;4、室外二期路网工程、道路未完成的零星工程预算价为124674.87元。(六)付款方式:1、正负0.00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5%;2、钢结构钢柱安装完成(具备安装C型钢的条件),支付合同价的30%;3、全部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的20%;4、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5%;5、全部工程完工,乙方将工程资料(含竣工图纸)移交甲方,完成竣工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留3%作为保修金。本工程土建保质期为一年,在乙方履行保修责任的前提下,验收合格满保修期后,保修金退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6、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结算,直至整改至合格。8、付款程序:每次付款均需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甲方审核同意后,向乙方进行付款,乙方同时应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施工发票,乙方凭发票向甲方申请工程款。(七)工程结算:办妥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乙方应在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甲、乙双方按照2013年定额根据本工程的实际完成量、施工期间的清远市定额信息价税前下浮5%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甲方应在2个月内审核完成,甲方不能无故拖延;如果甲方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完成结算审核视为同意乙方的结算价格,并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3%的质保金,在满1年质保期,不存在质量问题或乙方处理完毕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结算价的3%工程尾款。……(十五)本合同附件: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二:不拖欠民工工资或第三方费用承诺书;附件三:工期承诺书;附件四:现场条件承诺书。”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签名处有授权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有同泰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名处有授权代表李志坚的签名并加盖有天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12月4日,清远正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监理机构向天利公司发出《开工令》,告知原料处理车间项目工程、茶籽油加工车间项目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该工程开工时间均定于2017年12月4日。
2017年12月25日,同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天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版)》(合同编号:2017-12-22),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包装油车间。工程地点:阳山县阳城镇城东新区范村路3号。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工程;室外配套的消防给排水、室外高空电缆工程;零星路网工程。工程规模:车间建筑面积5180.72㎡。结构形式:钢结构。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室外配套的消防给排水、室外高空电缆工程;零星路网工程。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拟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7月31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大写)约伍佰壹拾捌万元整(含税),(小写):约5180000.00元。……十、合同生效:订立合同时间:2017年12月25日;订立合同地点: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会议室。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当日生效。”该合同落款发包人签名处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有同泰公司的印章,承包人签名处有法定代表人郭立文的个人印章并加盖有天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1月29日,同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建设单位)与天利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承包单位)签订《补充协议》(编号:YSTT-GC-2018-0001),约定:“甲乙双方就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包装油车间》(合同编号:2017-12-22)标准施工合同签订本补充协议,协议中已有条款,按本协议执行,未详条款参照《包装油车间》标准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包装油车间;项目地点:阳山县阳城镇城东新区范村路3号;承包内容:包装油车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通风安装工程;依据下发施工图纸质版本与最新工程验收规范所示,乙方需根据约定的范围和内容,负责从材料采购、产品保管到施工完成的全过程,最终向甲方移交符合设计和约定条件的施工成果。(二)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的方式由乙方实施施工。(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四)合同工期:1、合同工期:150日历天;2、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6月31日(除不可抗力因素或经甲方认可的顺延工期外,竣工日期不变)。(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按2013年定额税前下浮5%计算,以施工设计图纸和双方确定的预算清单为准,按施工期间的材料、人工、机械等信息价格进行结算,本合同经双方确定暂定价为:人民币小写:6063690.57元,大写:陆佰零陆万叁仟陆佰玖拾元伍角柒分(含税价)。(六)付款方式:1、正负0.00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5%;2、钢结构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具备安装C型钢的条件),支付合同价的30%;3、全部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的20%;4、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5%;5、全部工程完工,乙方将工程资料(含竣工图纸)移交甲方,完成竣工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留3%作为保修金。本工程土建保质期为一年,在乙方履行保修责任的前提下,验收合格满保修期后,保修金退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6、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结算,直至整改至合格。7、付款程序:每次付款均需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甲方审核同意后,乙方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施工发票,甲方凭发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七)工程结算:办妥包装油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乙方应在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有关结算条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按照2013年定额根据本工程的实际完成量、施工期间的清远市定额信息价税前下浮5%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甲方应在2个月内审核完成,甲方不能无故拖延;如果甲方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完成结算审核视为同意乙方的结算价格,并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3%的质保金,在满1年质保期,不存在质量问题或乙方处理完毕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结算价的3%工程尾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签名处加盖有同泰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名处有授权代表李志坚的签名并加盖有天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4月25日,清远正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监理机构向天利公司发出《开工令》,告知包装油车间项目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该工程开工时间定于2018年4月25日。
2018年6月26日,天利公司向同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贵司投资兴建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钢梁、钢柱及C型钢已经安装完成,按我司与贵司的约定我司应收如下进度款:1、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526×45%=236.7万元;2、包装油车间606×45%=272.7万元;236.7+272.7=509.4万元。贵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万元,到今天工程已完成70%的工程量,我司在2018年5月15日申请支付进度款至今没收到,余下工程无法按计划进行,为了使工程顺利施工,贵司尽快安排资金,如果到7月1日我司仍没收到进度款,工程无法运作所有工作被迫停止,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我司项目部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该《工作联系函》下方空白处有手写注明“2018年6月29日收到,高菲,2018.6.29。”
2018年12月4日,同泰公司向天利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10日前向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诺单位处加盖有同泰公司的印章。2019年1月21日,同泰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00000元至天利公司名下账号为7639××××0886的银行账户中。
诉讼过程中,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的《阳山县同泰油脂厂施工进度完成情况》,载明:一、原料处理车间完成情况如下:1、A-G/1-11基础承台开挖完成;2、A-G/1-11基础承台模板安装完成;3、A-G/1-11基础承台钢筋绑扎完成;4、A-G/1-11基础承台浇筑完成;5、A-G/1-11基础地梁开挖完成;6、A-G/1-11基础地梁模板安装完成;7、A-G/1-11基础地梁砼浇筑完成;8、A-G/1-11±0.00以下基础回填完成;9、A-G/1-11±0.00地面泥土找平完成;10、A-G/5-11地面砼浇筑一遍;11、A-G/1-11砌砖完成;12、A-G/1-11室内所有抹灰完成(设备基础除外);13、A-G/1-11室外所有抹灰完成(设备基础除外);14、A-G/1-11室外所有贴砖完成;15、A-G/1-11钢结构主体完成;16、A-G/1-11钢结构墙身板安装完成;17、A-G/1-11钢结构屋面板安装完成;18、A-G/1-11天面钢水沟完成;19、A-G/1-11钢结构全部完成;20、A-G/1-11室内间墙砌砖完成;21、A-G/1-11室内间墙抹灰完成;22、A-D/3-11设备基础开挖完成;23、A-D/3-11设备基础模板安装未完成(还有设备基础模板未拆);24、A-D/3-11设备基础钢筋绑扎完成;25、A-D/3-11设备基础浇筑未完成(局部还有设备基础未完成);26、A-D/3-11设备基础回填完成;27、A-D/3-11设备基础预埋件焊接完成;28、A-G/1-11室外消防管安装未完成(与一期接驳口未连接);29、A-G/1-11室外消防管线开挖完成;30、A-G/1-11室外消防管线安装未完成(与一期接驳口未连接);31、A-G/1-11室内消防管安装至+1米完成;32、A-G/1-11防雷完成;二、茶籽油车间完成情况如下:33、A-G/1-17基础承台开挖完成;34、A-G/1-11基础承台模板安装完成;35、A-G/1-11基础承台钢筋绑扎完成;36、A-G/1-11基础承台浇筑完成;37、A-G/1-11基础地梁开挖完成;38、A-G/1-11基础地梁模板安装完成;39、A-G/1-11基础地梁砼浇筑完成;40、A-G/1-11基础浇筑完成;41、A-G/1-11基础回填完成;42、A-G/1-11地面泥土找平未完成(局部未完成);43、A-G/1-11砌砖完成;44、A-G/1-11室内抹灰完成;45、A-G/1-11室外抹灰完成;46、A-G/1-11室外贴砖完成;47、A-G/1-11钢结构主体完成;48、A-G/1-11钢结构墙身板安装完成;49、A-G/1-11钢结构屋面板安装完成;50、A-G/1-11天面钢水沟完成;51、F-G/5-7降尘室基础开挖完成;52、F-G/5-7基础模板安装;53、F-G/5-7基础钢筋绑扎完成;54、F-G/5-7基础砼浇筑完成;55、F-G/5-7降尘室砼浇筑完成;56、F-G/5-7降尘室内抹灰未完成;57、F-G/5-7降尘室外抹灰完成;58、A-G/8-17设备基础开挖完成;59、A-G/8-17设备基础模板安装未完成(局部未完成);60、A-G/8-17设备基础钢筋绑扎未完成(局部未完成);61、A-G/8-17设备基础浇筑未完成(局部未完成);62、A-G/8-17设备基础回填完成;63、A-G/8-17设备基础预埋件焊接完成;64、A-G/1-11室外消防管安装未完成(与一期接驳口未连接);65、A-G/1-11室外消防管线开挖完成;66、A-G/1-11室外消防管线安装未完成(与一期接驳口未连接);67、A-G/1-11室内消防管安装至+1米完成;68、A-G/1-17防雷完成;三、包装油车间完成情况如下:69、A-F/1-19基础承台开挖完成;70、A-F/1-19基础承台模板安装完成;71、A-F/1-19基础承台钢筋绑扎完成;72、A-F/1-19基础承台浇筑完成;73、A-F/1-19基础地梁开挖完成;74、A-F/1-19基础地梁钢筋绑扎完成;75、A-F/1-19基础地梁模板安装完成;76、A-F/1-19基础地梁浇筑完成;77、A-F/1-19基础砌砖完成;78、A-F/1-19基础回填未完成;79、A-F/1-19地面泥土找平未完成;80、A-F/1-19四周砌砖完成;81、A-F/1-19钢结构主体(钢柱钢梁)完成;82、A-F/1-13设备基础开挖完成;83、A-F/1-13设备基础砌砖完成;84、A-F/1-13设备基础回填未完成;85、A-F/1-19室外消防管线开挖完成;86、A-F/1-19室外消防管线安装未完成(与一期接驳口未连接);87、A-F/1-19室外消防管安装未完成(与一期接驳口未连接);88、A-F/1-19室内消防管安装至±1米完成;89、A-F/8-12夹二层钢结构安装完成;90、A-F/8-12夹二层钢筋绑扎完成;91、A-F/8-12夹二层砼浇筑完成;92、A-B/8-12卫生间预埋管安装完成;93、A-F/1-19防雷完成。建设单位: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清远正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施工进度完成情况表》中均加盖有同泰公司的印章,并有相关代表的签名及注明日期“2019年8月15日”。
2020年6月15日,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承建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和“包装油车间”三个在建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利公司承建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三个在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清阳法技鉴字第35号《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11、现场勘查实际完成情况:1)、三个车间土建部分均完成独立基础工程、砌体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其中门窗均没有施工,因此所有门窗工程不计算;2)、根据施工进度完成情况,原料处理车间和加工车间设备基础按图纸计算,包装车间的设备基础现场未施工,不计算;3)、原料处理车间及茶籽油加工车间的钢结构、彩钢板墙面与屋面、墙面抹灰与棕色外墙砖已施工完成;4)、包装油车间只计算独立基础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钢结构、夹层钢筋混凝土;彩钢板墙面及屋面、钢结构中屋面檩条及墙梁部分不计算(现场施工没有完成),钢结构中只计算钢柱及钢屋架(已施工完成);5)、原料处理车间及茶籽油加工车间的电气安装工程的防雷系统、给排水工程的消防系统和雨水系统均施工完成;6)、包装油车间的电气安装工程的防雷系统及给排水工程的卫生间预埋管已施工完成,其中消防系统主管DN150按图纸为埋地敷设,现场勘查,工程量按天利公司方上报计算;7)、包装油车间的电气安装工程的消防管土方工程,现场看到管道露在土面,只计算挖方;8)、防火涂料经现场勘查为未施工,不计取。”经鉴定,鉴定结果为: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工程造价为6853645.63元。天利公司花费鉴定费101310元。庭审中,同泰公司表示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与其初稿相比存在较大的出入,甚至出现同一个内容或同一个材料取价不一致。
另查明,2018年2月9日,天利公司在同泰公司处提取了20箱茶籽油,价值合计8640元。双方同意天利公司应付的货款从涉案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减。
2019年11月20日,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天利公司、同泰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版)》(合同编号:20171027)及《补充协议》和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版)》(合同编号:2017-12-22)及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编号:YSTT-GC-2018-0001),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2月31日向同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同泰公司予以签收。
庭审中,天利公司、同泰公司双方确认如下事实:清远正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天利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正负0.00即地面基础;同泰公司已向天利公司支付2200000元工程款及8640元茶籽油抵扣款;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所涉及支付合同价的15%、30%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计算的。天利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在2018年8月进度减缓并停工,同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7、8月份停工。天利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5月初已完成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钢柱、钢梁,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并且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26日向同泰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但同泰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给天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同泰公司认可已收到天利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其发出的请求支付进度款的《工作联系函》,但否认天利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进度款的事实。同泰公司认为天利公司至今都没有完成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钢柱、钢梁,天利公司请求支付第二期进度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并且认为天利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泰公司亦不同意解除合同。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天利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轮候查封了同泰公司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范村村委会阳青公路北侧土地【产权证号:阳府国用(2012)第18231222462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天利公司、同泰公司签订的案涉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因双方认可同泰公司已支付天利公司的款项为2208640元(2200000元工程款+8640元抵扣款),故对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20864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同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三、天利公司要求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429809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四、天利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天利公司主张其已于2018年5月初完成案涉工程钢结构钢柱安装,已达到第二期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并于2018年5月15日、6月26日向同泰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但同泰公司至今未付清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同泰公司抗辩认为天利公司至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钢柱安装,第二期进度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天利公司并未向同泰公司请款,且天利公司逾期未完成案涉整体工程已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天利公司提交的由同泰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盖章确认的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完成情况表》,已载明案涉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的具体完成情况,其中包括原料处理车间钢结构全部完成、茶籽油车间钢结构主体完成、包装油车间钢结构主体(钢柱钢梁)完成等项目内容。另外,根据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利公司承建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三个在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经现场勘查,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项目内容包括了原料处理车间及茶籽油加工车间的钢结构已施工完成、包装油车间的钢结构(钢柱及钢屋架)已施工完成。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天利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钢结构钢柱的安装。对同泰公司抗辩认为天利公司至今未完成钢结构钢柱安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双方约定付款程序为“每次付款均需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甲方审核同意后,向乙方进行付款”,同泰公司认可已收到天利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发出的申请付款的《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实际上包含有天利公司向同泰公司请款的内容。对同泰公司抗辩认为天利公司未向同泰公司请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同泰公司抗辩天利公司逾期未完成案涉整体工程构成违约。虽然天利公司自认截至2018年6月26日案涉工程仅完成70%的工程量,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仅为钢结构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及天利公司向同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并未约定钢结构安装完成的具体期限,且天利公司向同泰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仅系向同泰公司申请支付至第二期进度款,而并非要求同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竣工后的全部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是否整体逾期竣工并不能作为同泰公司拒付第二期进度款的合理抗辩理由。
最后,因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正负0.00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5%;2、钢结构钢柱安装完成(具备安装C型钢的条件),支付合同价的30%”,以及“1、正负0.00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5%;2、钢结构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具备安装C型钢的条件),支付合同价的30%”,双方确认该进度款按合同暂定总价计算,故在天利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钢柱安装的进度后,同泰公司需向天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5098089.37元(5265396.92元×45%+6063690.57元×45%)。但同泰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合计2208640元给天利公司,尚未达到合同暂定总价45%的进度款。
因此,综上分析,案涉工程已完成钢结构钢柱安装,且天利公司已向同泰公司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第二期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泰公司至今未付清第二期工程进度款给天利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焦点二。基于前述理由,同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的规定,天利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所以,天利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天利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起诉状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同泰公司收到天利公司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解除。
关于焦点三。首先,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基于前述理由,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同泰公司应就天利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天利公司。根据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853645.63元。同泰公司表示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同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结果依据不足。在同泰公司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天利公司承建的“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三个在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853645.63元。因天利公司、同泰公司确认同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08640元给天利公司,扣除2208640元后,同泰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4645005.63元(6853645.63元-2208640元)给天利公司。所以,天利公司起诉要求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429809元,一审法院仅予以支持4645005.63元。对超过4645005.63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问题。因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案涉工程目前尚未交付使用,双方亦未结算工程价款,所以,天利公司起诉要求以74298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仅予以支持以4645005.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关于天利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和“包装油车间”三个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同泰公司拖欠天利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项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无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钢柱安装的完成时间,但根据天利公司、同泰公司关于案涉停工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2018年7、8月的陈述,以及结合《原料处理车间、茶籽油加工车间、包装油车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完成项目的情况,一审法院有合理理由相信天利公司在2018年6月26日向同泰公司发出申请付款的《工作联系函》之前,天利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钢柱安装的进度。因此,对于同泰公司应支付钢结构钢柱钢梁安装完成的进度款的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天利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定的期限。因此,对天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版)》(合同编号:20171027)及《补充协议》、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版)》(合同编号:2017-12-22)及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编号:YSTT-GC-2018-0001)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二、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45005.63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4645005.63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68809元(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山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72元,由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负担1055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同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拟证明施工现场状况,原材料处理厂地下挖开但未完工;2、施工计划表,拟证明涉案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工程进度计划。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同泰公司应否向天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达到结算条件,天利公司起诉要求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建立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故解决工程款的问题,应首先解决天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天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认为同泰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分五期支付,现双方产生争议的是第二期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依照合同约定,第二期进度款是在钢结构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具备安装C型钢的条件)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天利公司为证明其施工进度,提供了《阳山县同泰油脂厂施工进度完成情况》,该书证已经同泰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证明钢结构已全部安装完成,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同泰公司上诉提出《阳山县同泰油脂厂施工进度完成情况》是在2019年8月15日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钢结构完工的具体时间。对钢结构完工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以下事实进行认定。其一,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在2018年8月前已经停工;其二,天利公司在2018年6月26日向同泰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载明钢结构已经完工并载明已于5月15日请款;其三,天利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载明在3月8日原料处理车间的C型钢已进场。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最迟在2018年6月26日天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之日,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已经完工。而涉案工程分为两期,开工日期相差四个多月,一期工程的原料处理车间在2018年3月已经具备C型钢安装条件,即符合第二期进度款的支付条件。鉴于此,本院对同泰公司抗辩称尚未达到第二期进度款支付条件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以同泰公司逾期付款为由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同泰公司应当将天利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天利公司。同泰公司以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如同泰公司有证据证明天利公司的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据实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已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所采用的计价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下浮,即使鉴定程序存在一定瑕疵,在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1元,由上诉人阳山县同泰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