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402民初3975号之一
原告:嘉兴傲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中创电气商贸园14幢S16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CYEF6X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银润星座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2523474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嘉兴傲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嘉兴傲凌贸易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恒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傲凌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恒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嘉兴傲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