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苏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苏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鑫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5民初5506号
原告山西苏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佳华街东巨鑫国际B座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鑫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苑南区7号楼3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希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苏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峰装饰设计公司”)与被告山西鑫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骏龙文化传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峰装饰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晶,被告鑫骏龙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峰装饰设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小店区龙堡村龙园小区的写字楼进行装修工程。合同第5.2.3条明确约定,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开工1个月内退还。2015年7月16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但被告至今未将工程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7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原告保证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骏龙文化传媒公司辩称,保证金30万元同意退还;从2015.8.17至起诉之日期间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鑫骏龙文化传媒公司(发包方)为甲方与原告苏峰装饰设计公司(承包方)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园小区21#-22#楼中间写字楼室内外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5年7月20日开工,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预算暂定价为6419000元。合同第5.2.3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开工后一个月内退还。合同落款处由甲方和乙方分别盖章签字。当日原告苏峰装饰设计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鑫骏龙文化传媒公司缴纳现金30万元,被告鑫骏龙文化传媒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装修保证金的收据。2015年7月16日,原告出具开工报告,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被告鑫骏龙文化传媒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审核盖章,并有项目负责人签字。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旭阳在该报告中写明”应于2015年8月21日前退还该保证金情况属实王旭阳2015年8月21日”。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原告该保证金,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收据、开工报告、《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应于开工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8月21日前予以退还,而至今未退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息应当从何时起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5.2.3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开工后一个月内退还。根据开工报告,该工程开工之日为2015年7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1日前退还保证金,且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已经向被告驻工地代表王旭阳提交了《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被告驻工地代表王旭阳也签署了”应于2015年8月21日前退还该保证金情况属实”的意见,原告已向被告鑫骏龙文化传媒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2015年8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以该报告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为由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鑫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苏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鑫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平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