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5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鑫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苑南区7号楼3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宇,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苏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佳华街东巨鑫国际B座7层。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鑫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苏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鑫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骏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宇,被上诉人山西苏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骏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骏龙公司支付苏峰公司200万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事实和理由:一、鑫骏龙公司与苏峰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并未确认,未做最终结算。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指派王旭阳为驻工地代表,全权代表甲方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和检查,批准现场工程技术、作法及设计变更;批准现场关于工程作法的书面或口头变更、调整等的签证,批准现场签证及索赔,对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的价格和质量进行确认。合同对驻工地代表权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无对结算予以认确的约定,鑫骏龙公司也未授权其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王旭阳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不能作为结算支付苏峰公司价款的依据。工程进度预算书中的工程造价4635394.17元,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工程款分文未差,预算与结算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二、鑫骏龙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附件中21#-22#中苏峰公司对门窗盒、天棚、蹲便冲水箱、管道保温、吊顶工程、空调系统等工程只进行了部分施工,写字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也未进行施工。对于苏峰公司未完成的工程数额全部计算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另对于索赔报告所主张的价格过高,鑫骏龙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补偿。请求法院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苏峰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苏峰公司每月25日前报进度,鑫骏龙公司限期审核,工程按照进度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管理人及管理人的管理权限,苏峰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预算书,实际上是经过鑫骏龙公司和苏峰公司双方同时盖章确定的工程进度款。鑫骏龙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苏峰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确定的进度款要求鑫骏龙公司支付。鑫骏龙公司恶意违约,导致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停工至今,造成苏峰公司产生周转材料及机具、人员窝工等损失,苏峰公司不得已才向鑫骏龙公司主张,鑫骏龙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旭阳签字确认并同意赔偿。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鑫骏龙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有权进行款项的确认,苏峰公司主张的窝工费用合法合理。一审中,鑫骏龙公司申请鉴定,后自行放弃了,而且无故缺席开庭,放弃了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鑫骏龙公司上诉主张的金额没有证据支持,应当驳回。
苏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骏龙公司支付苏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35394.17元;2.鑫骏龙公司支付苏峰公司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停工留守期间的人工费及脚手架租赁费共计人民币955866元;3.诉讼费由鑫骏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鑫骏龙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苏峰公司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园小区21#-22#楼中间写字楼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地点: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堡村龙园小区(21#-22#楼中间6层高的写字楼);工程内容:所有图纸设计范围内的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空调安装、综合布线及监控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合格;工期:本工程自2015年7月20日开工,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预算暂定价):6419000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依据以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合同签定后,乙方进场施工,工程按进度付款,乙方每月25日之前报进度,甲方应在7日内确定计量结果,在次月2日前审计完毕,并于次月5日之前向乙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进度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开工一个月内退还;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按实结算;甲方指派王旭阳为驻工地代表,全权代表甲方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和检查等;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因此而发生的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延误期内甲方须按工程总造价支付乙方滞纳金、利息按民间借贷月利息的3%计取;合同未尽事宜,双方随时友好协商解决,同时签订补充协议,如果协商不成,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苏峰公司依约提供装修服务。2015年7月16日,苏峰公司、鑫骏龙公司均在开工报告上盖章确认,开工报告显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
上述工程开工后,苏峰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鑫骏龙公司对施工材料进行认价,双方通过工程签证单、现场签证单等方式沟通装修事宜。苏峰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7日向鑫骏龙公司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鑫骏龙公司王旭阳在以上工程支付申请表上均签字确认。苏峰公司陈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为累计计算金额,鑫骏龙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以最后一次支付申请表记载内容为准。2015年10月27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主要内容为:“致山西鑫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我方已完成了施工现场拆除、天花吊顶、隔墙工程、空调安装、地面铺砖、门窗安装、墙面装饰、窗台板等细部工程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在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大写)肆佰陆拾叁万伍仟叁佰玖拾肆元壹角柒分(小写:4635394.17),现报上003号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附件:工程进度预算书”,鑫骏龙公司王旭阳在该工程支付申请表空白处书写“情况属实王旭阳15.27/10”内容。自开工至今,鑫骏龙公司未支付苏峰公司任何工程款项,后苏峰公司再未继续施工。2015年10月3日,苏峰公司向鑫骏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事由工程进度款从开工到2015年10月3日截止日期,甲方未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履约。内容合同约定施工方每月25日报工程进度,次月最迟5号支付工程进度。我施工单位从开工截止到2015年10月3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工程款,我施工单位已两次报工程进度款及支付申请表,甲方领导一再推迟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造成工程材料采购停滞、工期进度延误。请甲方领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两次工程进度款,如在2015年10月5日前还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人员窝工、脚手架租赁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王旭阳在工作联系单下半部分空白处书写“情况属实王旭阳15.4/10”内容。此后,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9月5日,苏峰公司分25次向鑫骏龙公司发送工程洽商、联系单,向鑫骏龙公司报送其经济损失明细,王旭阳在建设单位处均写明“同意补偿”或“情况属实”内容,对苏峰公司损失进行确认,以上25份工程洽商、联系单显示苏峰公司损失累计金额为955866元。苏峰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及2017年1月8日向鑫骏龙公司发送索赔报告,王旭阳在以上索赔报告左下部分均标注“情况属实同意补偿经济损失”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苏峰公司、鑫骏龙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苏峰公司依约提供装饰装修施工,鑫骏龙公司一直未支付苏峰公司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鑫骏龙公司指定王旭阳为鑫骏龙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旭阳的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鑫骏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截止目前,鑫骏龙公司尚欠苏峰公司工程款4635394.17元未付,有王旭阳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苏峰公司主张鑫骏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635394.17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苏峰公司主张的停工留守期间的人工费及脚手架租赁费等损失,苏峰公司在2015年10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要求鑫骏龙公司支付停工留守期间的人工费及脚手架租赁费等损失,鑫骏龙公司王旭阳在苏峰公司发送的25张损失累计为955866元的工程洽商、联系单上签字确认,说明鑫骏龙公司已确认并同意承担苏峰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955866元,苏峰公司以此要求鑫骏龙公司承担停工留守期间的人工费及脚手架租赁费等损失95586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骏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山西鑫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苏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35394.17元;二、被告山西鑫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苏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955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鑫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骏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涉案房屋装修施工图片、照片、部分工程经费表,证明从涉案房屋施工效果看,苏峰公司并未完成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量,应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予以确认;证据二另案(2016)晋0105民初5463号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因其仅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要求其工程量进行鉴定”的内容,与本案一审判决中仅仅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预算书就认定苏峰公司的工程量明显矛盾。苏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质证,证明事项不认可,从照片上无法证明工程量;对经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报价单经双方确认加盖公章,不仅对价格确认,而且对量也确认;对证据二关联性不认可,另案起诉过程中,本案正在审理中,另案判决没有证据无法认定金额,该判决可以证明之所以鑫骏龙公司的主张得不到支持,是因为没有支付凭证,是鑫骏龙公司违约造成。
本院认为,苏峰公司与鑫骏龙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苏峰公司依约提供了装饰装修施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工程量,有认价单、现场签证单(工程签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预算书证明。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10月27日的工程款进度申请表确认鑫骏龙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635394.17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认价单、现场签证单(工程签证)有王旭阳签字,加盖鑫骏龙公司公章;工程进度预算书加盖有苏峰公司、鑫骏龙公司公章,王旭阳及苏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峰签字确认;王旭阳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列明已经完成了的工程项目,相关项目与工程进度预算书中的项目可以相互印证;且工程进度预算书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为同一天出具,苏峰公司有关“工程进度预算书实际上是双方同时盖章确定的工程进度款确认书”的抗辩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鑫骏龙公司上诉认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预算与结算完全一致不合常理。鑫骏龙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旭阳为鑫骏龙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全权代表甲方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和检查,批准签证及索赔等。一审法院根据王旭阳签字确认的“工程洽商、联系单”及索赔报告,确认鑫骏龙公司应付苏峰公司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鑫骏龙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后撤回鉴定申请。二审期间,鑫骏龙公司再次申请鉴定,但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骏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0元,由上诉人山西鑫骏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赵耀功
审判员 成志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