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1民初2071号
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131630483M,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文化街77-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长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辉,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7819435969,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龙滨佳苑16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与被告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三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辉、郭英杰,被告黑河三建法定代表人宋波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7985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与原告签订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开发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双方约定原告保证工人工资按时发放。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黑河市第三建筑公司安达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安达分公司承建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项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安达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2011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北垦人社监令字(2011)第6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安达分公司承建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期间拖欠李鑫彦等129人工资2260000元,责令其于2011年11月25日前支付。因其未按期支付,二龙山农场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先后为其垫付工人工资1556750元。2013年二龙山农场向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2013)北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因安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判令被告黑河三建公司给付二龙山农场垫付的工人工资1556750元,同时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二龙山农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了原告的四处商服抵偿二龙山农场部分债务,经评估四处商服总价值为7985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黑河三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付的执行款,不属于垫付性质,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具有给付的连带义务,判决书上没有认定原告具有法定追偿权。(2013)北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内确定的工人工资,不是被告所拖欠,是承包商梁建民个人所欠,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错判。原告主张追偿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承担责任之后,无权追偿。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完全的或部分给付责任,原告的主张改变并推翻了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力与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原告龙江公司与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签订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开发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在开发期间原告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龙达小区工程发包给安达分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安达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北垦人社监令字(2011)第6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安达分公司拖欠李金彦等129名工人工资2260000元,责令该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前支付。后该分公司未按期支付,二龙山农场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先后垫付工人工资1556750元。2013年9月17日,二
龙山农场向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北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因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判令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二龙山农场垫付的工人工资1556750元。同时因原告龙江公司在与二龙山农场签订的开发协议中保证工人工资按时发放而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二龙山农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二龙山农场龙达小区2号楼商服1室(面积59.938平方米)、4室(面积58.856平方米),5室(面积58.856平方米)、8号楼商服8室(面积87.1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执行,经评估上述四处房产总价值为798520元(含评估费16020元,执行受理费10385元),房产已交付二龙山农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龙山农场签订的龙达小区开发建设协议书、原告与黑河市第三建筑公司安达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3)北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21)黑8111执恢12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欠付工人工资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对因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的款项是否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3)北商初字第36
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人工资应由黑河三建公司安达分公司支付,在二龙山农场代该分公司垫付部分工资后,黑河三建作为安达分公司的设立法人应承担给付民事责任,原告龙江公司因在开发协议中向二龙山农场保证工人工资按时发放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从(2021)黑8111执恢120号执行裁定书,能够确认法院已将原告所有的四处房产执行给了二龙山农场,经评估四处房产价值为798520元。《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故本案龙江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黑河三建就给付的部分进行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2013)北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属于错判,其可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救济,在该判决未依法被撤销前,对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系承包商梁建民所欠、(2013)北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属错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连
带责任被执行的房产价值798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徐艳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