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裕乾装备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某某3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裕乾装备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3、鄂尔多斯市裕乾装备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5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5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欠款122113元,逾期付款利息13635.62元及后续履行期间的利息(以下欠劳务款122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裕乾公司及被上诉人**3共同给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并都在结算单上盖章或签字、捺印,属于并列债务人。被上诉人**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债务人处签字应承担还款责任,而非一审所述的代表公司签字,且其陈述,在2018年12月份已经辞职,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如其代表公司签字,必然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二、被上诉人**3的行为属于合同之债。一审法院也认为结算单是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被上诉人**3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三、被上诉人**3未能举证其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裕乾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给提供劳务,认可原审查明事实,但现在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3在欠条上签名是因为**3当时是我公司的员工,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3未作答辩。

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裕乾公司、**3支付民安公司劳务款122200元;2.裕乾公司、**3支付民安公司以122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贷款3至5年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4487.4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裕乾公司、**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2月5日,经民安公司与裕乾公司经过结算,裕乾公司下欠民安公司吊装费用共计174613元;二、裕乾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民安公司支付吊装费50000元,于2019年2月5日向民安公司支付吊装费10000元;三、2019年5月31日增加台班费用7500元,裕乾公司仍下欠民安公司吊装费用合计122113元;四、**3系裕乾公司职工,结算单是**3出具并签字捺印。在2019年5月31日,**3在结算单上进行二次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民安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裕乾公司仍下欠民安公司劳务款122113元(174613元-60000元+7500元=122113元)的事实,民安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民安公司请求裕乾公司支付劳务款1221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民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裕乾公司,即民安公司向裕乾公司提供了吊装服务,而非向**3提供吊装服务。其次,**3在出具结算单时,是裕乾公司的职工,其向民安公司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属于代表裕乾公司的职务行为,民安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3愿意连带承担公司债务的证据,且下欠174613元劳务款是裕乾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非**3的意思表示,因此**3在结算单中的欠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裕乾公司承担,而非**3个人承担。最后,**3最后在2019年5月3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是对2018年2月5日所出具的结算单的补充(是双方对劳务款的核减和增加),不能因此认定**3与民安公司达成了**3愿意以债务人的身份对民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意。故对民安公司请求**3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安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劳务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民安公司与裕乾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已经结算完毕,裕乾公司应当支付下欠的劳务款,时至今日裕乾公司仍下欠民安公司劳务款122113元,该劳务款是民安公司应得利益,而裕乾公司未及时支付,由此造成的民安公司利息损失裕乾公司理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民安公司请求裕乾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下欠劳务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是双方的结算日期即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下欠劳务款12211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022.7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应当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4612.83元,利息总金额为13635.62元,民安公司请求的14487.40元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裕乾公司、**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鄂尔多斯市裕乾装备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122113元;二、鄂尔多斯市裕乾装备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635.62及后续履行期间的利息(以下欠劳务款122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3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双方均认可民安公司与裕乾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且在2018年2月5日结算单内容载明欠款是裕乾公司欠民安公司款,故该欠款理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其次,被上诉人**3在出具结算单时是裕乾公司的职工,上诉人民安公司亦认可**3是裕乾公司的职工,故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3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古 拉

审 判 员 罗 月 新

审 判 员 斯庆图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 励 雅

书 记 员 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