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某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21民初556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达旗树镇万通汽车园区**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591976266R。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内蒙古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北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80525C。
法定代表人李某2,系该公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个体户。
原告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诉称,2019年10月份,鄂尔多斯市中轩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将“3X130t/h锅炉烟气脱硫一期维修工程”的收尾工程发包给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将工程的主体钢构件的制作、拆除等项目的吊装工程以口头合同形式,承包给原告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月1曰,原告共产生工程吊装费279600元,有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项目负责人**2出具的《2019年中轩吊车使用详单》和《用车确认单》为证。被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给付100000元后,剩余179600元,该公司既不给付所欠工程款,也拒绝出具欠款单据,更不接原告的催款电话,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事实和理由中原告说明被告雇佣原告,但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工程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相互矛盾。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中轩公司承包,但该工程实际施工是**2,我公司与**2之间有合同,对涉案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设备都由**2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一点,我们向**2落实过就涉案工程确实租赁过设备,但已付过款,也是与李志刚打的交道,没有与原告打交道。故原告主体有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租赁或雇佣主体只有一个,不可能是两个主体,我公司不是该主体。
被告**2辩称确实租用过车辆,是和李志刚租用的,李志刚和原告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我的费用是个人直接给李志刚的,产生的租赁费用确认单有许多不是我签字的,有待于落实。向被告1公司要不合理,我是挂靠被告1公司,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庭裁决。
原告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如下证据:1、《鄂尔多斯市中轩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9张;《鄂尔多斯市中轩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证明被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在2019年9月23日承包了鄂尔多斯市中轩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3X130t/h锅炉烟气脱硫一期维修工程”、鄂尔多斯市中轩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曾在2019年9月29日到2020年1月15日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账户汇款、证明被告**2是受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项目,**2的个人行为可以视作公司行为的事实。被告防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明目的第3点只能证明我公司授权**2与中轩签订合同,未授权与原告签订。被告**2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不发表证明目的。2、《2019年中轩吊车使用详单》一份、《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用车确认单》29份,拟证明被告**2使用原告的车辆和司机完成“3X130t/h锅炉烟气脱硫一期维修工程”中吊装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工期从2019年10月15日到2020年1月1日期间的26天,产生的费用为279600元的事实。被告防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无法核实,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2质证称对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15-14日、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15日工人邢某签的8张认可,其余不认可,没有工人签字。使用详单不认可。3、2020年1月22日18:12分录音一份(李某1与被告**2),证明**2认可产生我公司吊装的费用24万元左右。被告防腐公司质证称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2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在我施工过程中和李某1商量是为了向中轩要工程款,在录音中李某1说的24万元是在没有核实条据的情况下说的,我就答应了,其中李某1答应赔偿我损失,录音中真实性内容不全。4、2020年5月28日9:58分录音一份(原告公司员工李富强与被告**2的工作人员邢某),证明吊装车费的票是被告**2让代签的;2020年5月27日12.23分电话录音一份(李富强和被告**2工作人员小陆),证明吊装车费的票是被告2让代签的;2020年5月28日10时44分微信通话记录(李富强与被告**2工作人员邢某),拟证明2019年11月20日之前是邢某代被告**2签字的,以后不清楚。被告防腐公司质证称录音及微信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2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没法确定录音中所说内容,所以不予认可。微信记录中的人是邢某,内容不认可。
被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将涉案工程交给**2施工,根据合同约定,**2应该自行承担,**2签订如需签订的合同必须书面经公司同意,本案没有合同,也没有公司书面同意;2、徐州市社保缴费证明,证明**2是个体,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证据3、交易记录,证明**2与李某1交易的,不是和我公司交易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均无法查明,与本案关联性较小,合作协议是两被告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有理由认为**2有代理权,原告在和**2产生法律关系之时,**2一直宣称是被告防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以上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我与李某1是个人行为,同意证明目的。
被告**2未出具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原告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2口头约定,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为鄂尔多斯市中轩生化股份有限公司“3X130t/h锅炉烟气脱硫一期维修工程”收尾工程提供吊装车辆,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期间为被告**2提供车辆,经被告**2确认2019年10月15日使用×××号车辆产生费用1300元;2019年10月17日使用×××号产生费用700元;2019年10月18日使用×××号车辆产生费用1400元;2019年10月19日使用×××号车辆产生费用700元;2019年12月7日使用×××产生费用650元;2019年12月15-14日使用×××产生费用2750元;2019年12月15日使用×××产生费用700元,其余使用情况未经原被告确认。被告**2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用车使用费共计1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被告**2与被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挂靠被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资质对鄂尔多斯市中轩生化股份有限公司“3X130t/h锅炉烟气脱硫一期维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2口头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用车服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2应当支付原告民安公司相应费用。原告主张该用车确认单中所签“**2”均为被告**2员工邢某及“小陆”签署,但并未能够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民安公司出具与案外人邢某的微信记录,该记录中案外人邢某称11月20日前的确认单为其本人代被告**2签名确认,但该微信记录不完整,并未能反映出案外人邢某对原告所提供的29张确认单的逐一核对,案外人邢某所称的11月20日前其签字确认的确认单中有部分签的名字是“邢某”、部分是“**2”,原告民安公司所出具的微信记录并不能反映出该确认单中记录的准确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民安公司的主张邢某代**2确认签字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2员工“小陆”,其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并未明确所签署确认单的具体日期、使用车辆等,故对该录音不予采信。原告民安公司出具其自行整理的“2019年中轩吊车使用详单”,该详单无二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部分车牌号与其提供的用车确认单也不对应,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民安公司出具与被告**2的电话录音,并称该电话录音中被告**2认可所欠原告工程用车使用费24万元左右,但该数额并不精确,无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向对应,电话录音中也未明确是对本案争议车辆使用费的确认,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使用费的准确金额,无法采信。综上,原告民安公司与被告**2无书面合同,本案中原告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2车辆使用合同的具体标的、使用情况及使用费,其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其车辆使用费共计179600元现无证据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6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民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吉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高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