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29民初119号
原告山西南方海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根明,晋中市榆次区锦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生于1962年11月1日,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男,生于1963年3月2日,汉族,灵石县翠峰镇人。
被告***,女,生于1963年5月4日,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
被告*常立,男,生于1967年9月3日,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
第三人灵石县翠峰镇燕家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燕家垣村。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系村委主任。
原告山西南方海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被告*常立、第三人灵石县翠峰镇燕家垣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根明和被告***、被告***、被告*常立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常立支付原告广告牌框架制作费共计29930元(其中***9928.1元;***9928.1元,*常立10073.7元)并自2012年9月份起按银行利息承担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份,灵石县政府统一规划制作商铺广告牌框架,其中灵石县刘家庄建材批发市场在整体规划之内。原告从第三人处承揽了广告架制作工程,为刘家庄建材批发市场的商户制作并安装广告架。后原告按商户面积进行制作并安装,其中为被告***和被告***的商铺分别制作70.915㎡广告架一块,单价为140元/㎡,价值分别为9928.1元;为被告*常立商铺制作71.955㎡广告架一块,单价为140元/㎡,价值为10073.7元。工程全部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曾委托第三人代收广告架费用,但三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提供证据有:工程结算书一份。
被告***辩称,其从未与原告见过面,原告制作安装广告架其一概不知,其购买商铺后就出租了。原告私自制作并安装广告架属于侵权,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其购买商铺后,当做库房使用,对当时原告制作安装广告架一事并不知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常立辩称,其商铺当时闲置,对原告制作安装广告架一事并不知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制作广告架是村委会应县政府统一规划要求而委托原告制作。三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支付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载明其所制作的18户商铺的面积、单价及总价,由原告及第三人确认盖章。本院对原告为三被告所制作的广告架面积及价款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制作广告架时通知了三被告,本院对该行为未通知三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服务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灵石县翠峰镇燕家垣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广告架制作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为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多名商户制作安装广告架。因原告与三被告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现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要求三被告支付广告架费用,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符合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增加不当得利纠纷为本案案由。原告和第三人虽未经三被告同意而为其制作并安装了广告架,但该行为系响应县政府统一规划政策,三被告作为县商户,应积极配合全县关于市容市貌方面的政府工程,现三被告作为广告架的实际使用者,为不当得利的取得方,应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又因第三人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在政策实行过程中,未提前与商户做好沟通、协调工作,也使商户丧失知情权及选择、议价等权利,存在一定过错,其应为过错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判令第三人承担价款的10%,三被告承担90%。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南方海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8935.29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南方海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8935.29元。
三、被告*常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南方海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9066.33元。
四、第三人灵石县翠峰镇燕家垣村民委员会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南方海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992.99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
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永灵
审 判 员 杜香绒
代审判员 宋建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