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02民初643号
原告山西南方海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坚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优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西南方海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优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南方海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优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南方海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晋中开发区鸣李的“优品道酒店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质量合格,时间自2014年9月20日开工到11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人民币约230万元整(准确数字以双方结算数为准)。双方同时对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在2014年9月23日支付材料款30%,即70万元;10月10日支付进度款20%,即45万元;11月10日支付进度款30%,即7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即34万元;尾款5%,即11.5万元,在工程完工经验收,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资料送交甲方后360天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自己义务,工程进度如期推进。但被告却违约,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在原告垫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在约定时间内全部完工。到目前除部分收尾零星工程外,整个室内外装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对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接收。该工程近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609961.84元,被告仅支付102万元,尚欠589961.84元未付。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58996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山西优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山西南方海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山西优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鸣李的优品道酒店室内外装饰工程;包工包料,质量合格;2014年9月20日开工,2014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人民币约230万元整,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2014年9月23日支付材料款30%70万元,10月10日支付进度款20%45万元,11月10日支付进度款30%7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资料送交甲方,甲方7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60天内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酒店进行了装饰施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609961.8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2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89961.84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提供《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等证明其主张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书、收据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依法应推定其对原告主张及所提供证据认可,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自觉遵守,严格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西优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南方海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9961.84元,并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260元,由被告山西优品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三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冯二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