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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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603执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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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广西天明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城南区十一号地块内1栋30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1946288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166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KB09M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西天明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了(2021)桂0603民初2289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即时履行: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行金);三、诉讼费3650元、执行费59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是被执行人不到派员庭接受调查询问,逾期不报告财产状况。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车辆、证券、股权;通过到相关部门查询土地、房产、车辆、金融理财、公积金、股息红利、保险等,并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的社区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此外,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40万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因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未能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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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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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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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