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1770号
原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道小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623878658
法定代表人:李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海,山西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顺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池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鱼池街观湖印象楼17层A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7586181493L
负责人:李锦庆。
被告:山西顺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文源巷24号8幢6层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70142873U
法定代表人:魏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琦,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前北屯双水湾小区1栋15层。
原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顺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池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山西顺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消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海,被告顺天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1645元及从2018年5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为67545元(按月息2%计算),共计389190元。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开始,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机布防火卷帘、防火窗烟垂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321645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顺天消防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向我公司进行报备,我公司对该工程并不知情。我公司多次与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负责人李锦庆联系要求其交纳欠付我公司的管理费,李锦庆也不进行处理。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有偿还能力,我公司也会尽快催促其偿还原告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系被告顺天消防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2013年6月18日,原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20840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91848元的防火窗并约定付清合同尾款的时间为安装收完毕三日内,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或过期支付货款每日按合同款的3%作为违约金给乙方。2.甲方过期支付货款超过十天以上,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由甲方支付货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给乙方。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20224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418700元的无机布防火卷帘、提升无机布防火卷帘,另行提供合同约定之外价值7337元的防火窗,付清尾款时间项目验收完毕三日内,违约责任约定同上。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30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608978元的无机布防火卷帘、无机布折叠卷帘、挡烟垂壁,付清尾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同上。该份合同项下原告实际提供货物为287000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签订了《合作明细表》:……2.双方至2013年至2017年,合计合作总价919885元。2013年-2014年合作632885元;2017年合作287000元。3.现已全部安装完毕,工人调试结束,一切正常。4.上述数量正确无误,望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及时付款。后附财务明细表,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总计尚欠原告货款321645元。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负责人李锦庆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顺天消防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加盖的单位公章以及《合作明细表》、后附财务明细表中“李锦庆”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除违约金约定过高以外的其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执行其义务。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付清合同尾款的时间为项目验收完毕三日内,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14日由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负责人李锦庆签字确认的合同明细表第三条约定项目已验收完毕,且双方已对账确认欠付货款金额,故被告顺天消防金池分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货款321645元。庭审中,原告自行调低约定违约金支付比例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日应确定为2018年5月17日起,支付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顺天消防提出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答辩意见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导致,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债务承担的理由,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顺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池分公司、被告山西顺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164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货款本金32164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山西超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9元,由被告山西顺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池分公司、被告山西顺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