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24民初210号
原告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消防),地址长治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秦贵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苗炜,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地产屯留公司),地址屯留县麟绛镇东街。
负责人崔永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海斌,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地产),地址长治市城区淮海加气站十字路口。
法定代表人侯斌,执行董事。
原告银河消防与被告华森地产屯留公司、华森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消防委托代理人苗炜到庭,被告华森地产屯留公司负责人崔永清及委托代理人程海斌到庭,被告华森地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白云大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二、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80%的工程款103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责令被告支付(按405000元工程款计算)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每月2%的利息及逾期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责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银河消防与被告华森地产屯留公司签订《白云大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设备的方式承包华森地产屯留公司发包的白云大厦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35万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一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即时付款,导致原告停工至今,以致诉讼。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就《白云大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利息、违约金及合同的履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却在原告方多次催要下,于2019年1月15日才支付工程款50000元,对剩余部分工程款至今再未支付。同时,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其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森地产屯留公司庭审答辩称,1、原告从未向答辩人进行催告,也未向答辩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现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不足80%,只有778248.87元的实际工程量,请求法庭依法查实工程量或请求法院允许进行司法鉴定申请;3、鉴于消防工程的特殊性,在施工前原告与答辩人已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如解除施工合同将给双方特别是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考虑到消防工程的特殊性依法不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同时答辩人表态愿意积极筹措资金履行合同义务;4、答辩人与原告在2018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只是对当时双方的工程价款以80%的形式进行确认,但不代表原告已施工完成工程量,请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出示相应工程量证据,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答辩人没有经过总公司的授权,总公司也没有进行追认,请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予以审查,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定程序,请原告继续与我们履行合同。
被告华森地产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银河消防与被告华森地产屯留公司签订《白云大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设备的方式承包华森地产屯留公司发包的白云大厦消防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工期至2014年6月30日,第九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35万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华森地产屯留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依照工程进度完成方式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8日原告(协议书中系甲方)与第一被告华森地产屯留公司(协议书中系乙方)协商就《白云大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利息、违约金及合同的履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如下:鉴于2013年9月30日甲方与乙方就屯留县白云大厦消防工程签订了《白云大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35万元,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即时付款,导致甲方停工至今,以致诉讼。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守。一、甲方按照《白云大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现已完成合同80%的工程量,乙方对此无异议。二、乙方按照《白云大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即40.5万元,但考虑到乙方的经营状况,甲方同意该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三、若乙方未按期履行第二条付款义务,除承担付款金额2%/月利息外,还将承担逾期付款金额每日0.0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将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仍应按照本协议支付剩余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四、……。因双方达成协议书,2018年4月19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撤回起诉,2018年4月19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华森地产屯留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对剩余部分的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华森地产屯留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工程预(结)算书,以证明白云大厦项目现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78248.87元。
本院认为,原告银河消防与被告华森地产屯留公司签订的《白云大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80%工程款1030000元(已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森地产屯留公司抗辩现已完结的工程造价为778248.87元,因其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华森地产屯留公司抗辩其公司性质为分公司,其签订协议书时未经过总公司华森地产授权,且事后未经过华森地产追认,故该份协议书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华森地产屯留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签订合同,可以在核定经营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性活动,其对外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华森地产屯留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考虑到本案的消防工程已备案的特殊性,且本案的消防工程尚未竣工,亦未进行验收,而且原告在被告迟延履行后未发出解约催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针对40.5万元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在《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要求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息及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约定过高,宜调整为月利息按照2%计算,剩余工程款62.5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华森地产屯留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当分公司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森地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000元及利息(其中405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625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35元,由被告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被告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先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