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市金太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5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2号华龙大厦1#楼6层60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金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与景西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晔,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金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502民初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炎升公司长治分公司)已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享有要求被上诉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说明”中,明确显示炎升公司长治分公司已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上诉人。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据和录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明知债权债务转让事实,并且同意履行。

金太阳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债权是否转让存疑,且债权人至今未通知被上诉人。

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为金太阳公司,承包方为炎升公司长治分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中,有将炎升公司长治分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由银河公司接管的内容,但没有明确炎升公司长治分公司将其对金太阳公司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银河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说明》已由炎升公司长治分公司送达、通知被告金太阳公司。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说明”,不是以炎升公司长治分公司的名义向金太阳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产生通知的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收据”影印件既无原件核对,亦无证据证明其来源及形成过程,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录音”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来源及形成过程,故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仲裁笔录中的**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