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绪,男,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晓宏,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炜,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光绪,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消防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山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亚泰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光绪、***、被上诉人银河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消防手续,且未向原审被告提供工程材料的相关合格证书、型号等,造成上诉人无法制作验收报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消防工程无法及时验收,被上诉人称原审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未进行验收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工程系在2011年1月11日完工,被上诉人并未将工程交付给原审被告使用,直至今日,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均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任何竣工通知书等材料,原审中被上诉人未对其交付使用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工程交付原审被告使用认定错误;(3)工程保修期内,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所修建的消防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审被告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前来维修,但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原审被告无奈只好自掏腰包进行修理,被上诉人在工程保修期内未进行保修的行为不仅违约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审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
银河消防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2条第2款、第3款之约定,该材料、设备进入工地时被上诉人已将相关合格证书、型号等一并交于原审被告,其对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情况知晓。根据合同第5条第4款、第11条第2款,原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待被上诉人发出竣工通知书后,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并由原审被告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该验收需双方配合完成,而非被上诉人一方完成。至今原审被告也未能按《竣工通知书》上将所需的消防验收资料。其次,上诉人称至今未收到《竣工通知书》,但按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60天,且合同履行中不存在工期顺延事由,目前涉案干部住宅楼一直使用至今,其中包括未予验收的消防设施,该说法不能成立。再次,如上诉人所说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说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该消防工程,同时被上诉人也派员对出现的问题就行了相应维修,但由于未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原审被告应自行承担擅自交付使用的不利后果。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之说。首先合同虽然到期,但并不等同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作为原审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该承包合同至今仍然有效,不存在合同终止一说。其次,被上诉人在该消防工程完工后已及时通知原审被告,系原审被告未依约致未能办理消防验收,何来诉讼时效之说。
亚泰山西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银行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亚泰公司对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8日,原告银行消防公司与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在长治市××队号、2号干部住宅楼的消防工程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并负责相关消防手续的办理。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60天,工程竣工后,原告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加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机图纸移交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管理。约定合同价款为10000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具备竣工条件,30天内无正当理由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不组织验收,提前使用和擅自动用的都视为竣工,并按已竣工支付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动工,2011年1月11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亚泰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尚欠3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亚泰公司于2008年4月***日决定设立亚泰公司山西分公司,该分公司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亚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解原告有违约行为,但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30日内无正当理由甲方不组织验收,提前使用和擅自使用的行为都视为竣工,并按已竣工支付工程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0000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亚泰公司应支付原告300000元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驳回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审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银河消防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依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9.5条款规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30天内无正当理由甲方(亚泰山西分公司)不组织验收,提前使用和擅自使用的行为都视为竣工,并按已竣工支付工程费用”,庭审中对涉案工程主体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并无争议,而对验收手续应由谁办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该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双方并未在协议9.5条款中约定使用方行为对甲方(亚泰山西分公司)承担组织验收责任的免除,也未约定甲方(亚泰山西分公司)未验收情况下免除其按视为竣工情况下支付工程费用的合同义务,鉴于本案已过质保期间,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及合同约定认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而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效问题。经审查,原审中依法传唤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委托书,在原审被告亚泰山西分公司未上诉情况下,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身的诉讼行为及与民事诉讼过程的整个阶段,本案应视为上诉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锐
审判员*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