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市金太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502民初717号
原告: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晋城市金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晔,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消防公司)与被告晋城市金太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银河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日,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包被告家私城的消防系统的施工工程,工程竣工后,由被告进行验收,双方约定本次工程合同造价为275万元,并约定一年保修期满后被告向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在合同期内依约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保修期已过,被告仅支付了2375000元,剩余375000元未支付,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后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公司因与原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说明一份,指明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全部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已经明知,但被告仍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晋城市金太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营业执照、说明、有关单据、账页等复印件。
被告金太阳商贸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3、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对被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4、据2011年对账单显示,扣除开票税金153725元,应付工程款为221275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企业公示材料复印件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发包方为晋城市金太阳商贸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合同中非本案原告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中内容有:现将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由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接管等。原告的该证据“说明”材料中,未有明确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将其对晋城市金太阳商贸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该《说明》已由山西炎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送达通知被告晋城市金太阳商贸有限公司。即债权转让而通知债务人,即通知本案被告晋城市金太阳商贸有限公司。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25元,退还原告山西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