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芦笛路78-2号。
法定代表人廖龙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特别代理),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新屯工业园区5幢3层。
法定代表人卓晓玲,经理。
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新屯工业园区。
代表人童国荣,厂长。
原告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公司)、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德机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德公司、上德机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德机械分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TJI.S(24/24/5.4)起升机构7台,单价22800元;BE33-60变幅机构7台,单价5000元;XTA80回转机构14台,单价8000元,总计货款3066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将上述货物发送给被告,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出具发票,2015年9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6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德公司、上德机械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上德机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定单》。定单约定:由被告上德机械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QTJI.S(24/24/5.4)起升机构7台,含税单价22800元;BE33-60变幅机构7台,含税单价5000元,XTA80回转机构14台,含税单价8000元,总计货款3066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德机械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上德机械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定单确认的货物,交货地点为顺昌县新屯工业园区工厂内;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货验收无误后,以滚动方式汇入供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发货,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接收货物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15年9月21日,被告上德机械分公司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总货款为3066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上德机械分公司是被告上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采购定单》一份、《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德机械分公司是被告上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独立法人被告上德公司承担。被告上德机械分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起升、变幅、回转机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上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06600元。原告的诉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志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超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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