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芦笛路78-2号。
法定代表人廖龙亮。
被告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麓区双马镇双马工业园2号。
代表人唐长青,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湘潭市楚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正代表。
原告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就其生产塔机所需”回转机构,变幅机构、起升机构”等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之后,原告即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供货给被告。2013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6200元。双方确认账款以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62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现在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62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告应向被告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应就债务人财产再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4元,退回原告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东妮
代理审判员  易 庆
代理审判员  陶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胡 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第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