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403民初1769号
原告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芦笛路78-2号。
法定代表人廖龙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波、李筠,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莲花山路浮石里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仔。
原告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棠在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波、李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3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8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5%、本金323800元为标准计算,从2016年5月19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业务上的合作伙伴,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到2016年4月27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制造港口起重机的不同型号和规格的旋转驱动器,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自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的货款,形成了滚动欠款。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238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欠款情况,制作了一份《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列明了:1、原告发货的时间和金额;2、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和金额;3、被告具体尚欠货款的金额;4、被告尚欠货款共计323800元等明细。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800元,被告在上述的《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账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但是,从双方对账之日起至今,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去人去电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323800元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该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全国企业信息网上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工业品采购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方式为:双方通过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旋转驱动器,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3.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800元。
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到2016年4月27日止,双方以签订《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业品采购合同》的形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港机回转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经过对账,以《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8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港机回转产品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8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业品采购合同》、《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将尚欠的货款323800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5%、本金323800元为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5868元及以后另外计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后并没有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323800元给原告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5868元(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5%、本金323800元为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以后按此方法另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桂林禾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为3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棠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汝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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