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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4民初3425号
原告: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香江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芦笛路78-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原告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元(已减半),由原告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