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联重金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联重金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拉特后旗佳伸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825民初69号
原告:内蒙古联重金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91397154971M。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乌拉特后旗佳伸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56865498141。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原告内蒙古联重金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拉特后旗佳伸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内蒙古联重金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联重金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联重金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计697元,由原告内蒙古联重金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金锁
人民陪审员王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