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311民初92号
原告: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外环街**瑞士花苑******。
法定代表人:王全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义井镇河下村**。
原告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阳郊劳人仲裁字[2019]第2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工伤理赔发生争议,经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阳郊劳人仲裁字[2019]第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7年度阳泉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另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故仲裁裁决就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7年度阳泉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二、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所依据的伤残等级八级的鉴定结果依据错误,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劳动能力伤残鉴定重新鉴定。被告向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后,是被告个人自行委托鉴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在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整个过程中,都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参加鉴定,故单方作出的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阳泉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违法错误的鉴定结果为依据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才可以请求支付护理费,且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派人护理12天后,被告已能独立行走,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原告才没有派人护理被告,但仲裁裁决书认定3天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护理费。四、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华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