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晋联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全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皓,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楠,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系被上诉人姐夫。

上诉人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皓、于亚楠,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但***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情形。2、一审判决按照2017年度阳泉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支付,没有法律依据。3、***个人自行委托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行为,一审依据的伤残八级的鉴定结果属适用法律错误。4、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

***辩称,伤残等级鉴定是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其受伤部位是脑部和腰部,应当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企业应当给付我三个“一次性”。

瑞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阳郊劳人仲裁字[2019]第2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00年开始在原告瑞源电力公司工作,主要从事除渣消尘工作,原、被告签订了2016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冷渣机上滑下摔伤,后被送往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及胸部外伤,第11胸椎棘突及12胸椎双侧横突骨折,左侧气胸,左侧第13肋横突关节脱位,L1-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耳廓皮肤裂伤。***共住院45天,单位派人护理9天,***家人护理36天。关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瑞源电力公司称在***住院时为其垫付6000元,***称自行支付45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8695.06元,核减入院证显示的预收金额5000元,确认***自行支付医疗费3695.06元。2018年11月7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3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自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为4个月。2019年1月30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生活可以自理。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8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772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受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6414.3元,伙食补助费675元,治疗费4500元。以上合计140375.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瑞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瑞源电力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已被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阳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办法》之规定,瑞源电力公司应依法对***进行工伤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工资不达阳泉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2017年度阳泉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阳泉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天。根据《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各项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综上,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治疗费3695.06元。上述款项共计138654.06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被上诉人***因工受伤,经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八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上诉人瑞源电力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由瑞源电力公司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瑞源电力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支付条件的理由,二审诉讼中,***陈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再没有为企业工作,瑞源电力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企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瑞源电力公司上诉不符合支付条件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瑞源电力公司二审诉讼中,不能提供***的工资不应当按照2017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计算,***工资水平没有达到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一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瑞源电力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受伤后,2018年11月7日,经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1月30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八级、生活可以自理的鉴定结论,以上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向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抄送。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属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瑞源电力公司认为属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住院45天,住院期间除单位护理9天外,剩余36天均由家人陪护,故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瑞源电力公司认为其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不应当支付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核算,一审判决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瑞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谷守乾

审判员 郝丽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