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3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50号晋联国际中心1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全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皓,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

上诉人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该案所涉劳动争议赔偿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工伤治疗费等,故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阳郊劳人仲裁字[2019]第2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郊劳人仲裁字[2019]第28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上诉人明确其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为请求对其劳动争议实体部分进行审理,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劳动争议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且案涉仲裁裁决书载明该裁决并非终局裁决,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其没有案件管辖权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秀明

审判员  王世明

审判员  谭建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