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3执复54号
复议申请人:***,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执行人: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311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6)晋031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瑞源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61836.60元及垫付的工人工资37861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瑞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3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对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之大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晋0311执361号。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对执行人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提出执行异议。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另查明,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系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3日,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2月26日,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法定度表人由***变更为姜小悉,向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了变更登记。***系***的父亲,姜小悉系***的母亲。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在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至2018年2月26日前的执行期间,担任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资产情况,既未代表法人向法院申报公司财产也未代表法人积极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被限制高消费,不仅系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系其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现***仅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而要求撤销限制消费令,理由不充分。在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山西瑞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分文未付,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先由***之父***变更为***,再由***变更为***之母姜小悉的情形下,为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否认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其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经营活动。被执行人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姜小悉,其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将我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对其的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晋0311执361号限制消费令,对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昆山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小悉,故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对***限制消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应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311执异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